(2017)辽148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辉与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060号原告:王国辉,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医生,住兴城市。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果园西路海尚丽景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薛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国辉与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1、解除合同;2、返还购房款150000元、装修费45000元、电费和宽带费13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至今因查封导致房屋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18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兴城市XXX路X-X号楼X室购买协议,按分期付款方式于同日在工商银行转入首付房款150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7年6月3日付清,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投入约45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正常使用,期间被告曾提出提前支付尾款未获得原告许可,2017年4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此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诉讼保全”,原告去房屋实地查看才得知房产因被告与他人经济纠纷已被兴城市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为诉讼保全予以查封。由于此房产尚在查封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产,也无法正常履行原协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对该房产的买卖协议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城市XXX路X-X号楼X室购买协议,按分期付款方式于同日在工商银行转入首付房款150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7年6月3日付清,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正常使用。2017年1月3日,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审理XXX与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XXX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81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原告认为造成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装修费、电费、宽带费以及房屋无法出租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电费收据、宽带费收据、(2016)辽1481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书及提示、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首付款15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房屋被查封不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通过复议的方式主张权利,仅以房屋被查封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昭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