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珣与李月华、杨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珣,李月华,杨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019号原告:唐珣,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街道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月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杨双兰,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唐珣与被告李月华、杨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华、杨双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742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协议期内的剩余利息76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以57327.77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暂计���到2016年8月17日逾期罚息9745.72元,以上三项合计17245.72元;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孝感市××南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327.77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还款分期为8期,二被告就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还款7期后,无故不再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唐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四:公民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月华、杨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李月华、杨双兰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唐珣所提交的四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唐珣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珣与被告李月华、杨双兰于2015年3月26日在孝感市××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7327.77��给被告用于购医疗设备,《借款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1.还款分期8期,月还款本息数额为7500元(年利率为13%),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2.若甲方(指被告,下同)晚于每月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指原告,下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方法: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应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原告唐珣在协议上盖章,被告李月华、杨双兰在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唐珣向被告李月华银行账户上汇款57327.77元,被告李月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本人于今日收到阁下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出借的人民币57327.77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月华在���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7期本金49903.77元及7期利息2596.23元,余下本金7424元及余下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两被告所出具的收据、承诺书,还有交付借款的银行凭条;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借据协议》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约定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了24%的年利率,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自实际借款日2015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月华、杨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华、杨双兰共同偿还原告唐珣剩余借款本金742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7日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57327.77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已付利息2596.23元从中扣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李月华、杨双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