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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胡春大与被告常竟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胡春大,常竟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497号原告白云,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志丽,交城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胡春大,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志丽,交城县法院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竟今,男,1985年10月13日生,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司琳娥,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交城县人,系常竟今的母亲。原告白云、胡春大与被告常竟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胡春大和委托代理人成志丽及被告常竟今的委托代理人司琳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胡春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子胡晓杰死亡赔偿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所有的晋AKM5**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42KM+900M处时为躲避骑自行车肇事,造成车内原告之子胡晓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经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胡晓杰家属即原告50000元整,2016年7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1日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可协议约定的日期到期后,被告既不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常竟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欠原告50000元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无能力给付。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且死者胡晓杰是两原告的次子;两原告主体适格;2、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由被告赔偿两原告5万元,分两次付清;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因赔偿原告5万元,当时无钱给付,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5万元欠条;4、(2016)晋1122民初7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在2016年因本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因当时没有找到被告,所以此事没有处理。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所有的晋AKM5**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42KM+900M处时为躲避骑自行车肇事,造成车内原告之子胡晓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胡晓杰父母亲(原告)50000元整,分两次付清,2016年7月1日给付原告20000元,2017年5月1日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白云和被告常竟今于2016年6月14日经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2012年2月1日20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原、被告之间约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称其无经济能力赔付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竟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胡春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竟今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被告应向本院缴纳1050元或直接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顺人民陪审员  韩兆琼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