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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被告李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李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669号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人大路南砂子坡27号。法定代表人湛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华,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桥元,男,汉族,该分公司职工。被告:李琪,女,汉族。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与被告李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华、甘桥元、被告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96元,顺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合同照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琪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琪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宝庆府邸·观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南砂子坡路1-1803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996元。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所请。被告李琪辩称:被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物业管理费,被告物业墙体开裂,被告与原告公司协商多次,至今已历时三年之久,都没有得到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邵阳市宝庆府邸·观园住宅小区委托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李琪系邵阳市宝庆府邸·观园住宅小区1栋1803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4㎡。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与被告李琪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上述物业进行管理,双方约定住宅物业服务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费用缴纳的时间为每月8号至15号。自2017年3月至2017年3月止,被告尚有3996元服务管理费未向原告缴纳,原告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邵阳市威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邵阳市宝庆府邸·观园住宅小区委托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系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与被告李琪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9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份以后的物业管理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终止,原告可就持续一较长时间后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一并主张,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另,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房屋存在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对其房屋专有部分进行维护和修缮的义务,被告可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相关当事人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996元;二、驳回原告长沙人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琪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莹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