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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庆与华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846号原告:李庆,男,1948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华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9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原告李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华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澈昌、王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6785元及利息(利息以36785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7日,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房屋因被拆迁,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3号回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购房款总价为228849元,但被告实际却向原告收取了265634元购房款,被告收取的购房款比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多收取了367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返还购房款,但被告都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购房款及相关利息。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我方并没有收取原告所主张的购房款。原告同时购买了五套回迁安置房屋,其中有两套现房、三套期房。在2007年进行期房房价结算时,105号楼1单元1305号房屋的总价款265634元,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总价款228849元,在开具该房屋房款收据时因为工作失误写成了1305号房屋的房价款,但并没有实际多收取原告的房价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作为腾退人(甲方)的被告签订《旧村改造腾退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楼梓庄房屋腾退给被告,该房屋内正式户口七人、应安置人口八人,分别为原告、原告之妻田XX、原告之女李XX1、原告之子李XX2、之儿媳张XX、之孙子李XX3、之女婿赵XX1、之外孙子赵XX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原房区位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助费(以下简称协议补偿款)共计730813元。后被告又另行给付原告临时周转费7200元。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5-0008的《世纪华侨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世纪华侨城1309号,合同总价款243245元。同日,原告之女李XX1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5-0009的《世纪华侨城B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世纪华侨城1409号,合同总价款224643元。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7-053的《世纪东方嘉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603号房屋,合同价款228849元;同日,原告之子李XX2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7-054的《世纪东方嘉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世纪东方嘉园1305号房屋,合同价款265634元;同日,原告之子李XX2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7-055的《世纪东方嘉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世纪东方嘉园2005号房屋,合同价款270901元;根据实测面积统计五套房屋总价款共计1229745元,扣除协议补偿款730813元、扣除7200元临时周转费,原告应当向被告再交纳491732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到中国银行以现金缴款方式向被告支付37075元购房款。2007年1月17日,原告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54657元。至此全部购房款交纳完毕。另,2007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51753的房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庆(105-1-603)交来房款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陆佰叁拾肆元整,¥265634,收款单位公章为华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于。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收据上的房款金额是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的,原告并未按照收据上的价款向被告交纳房款,而是根据合同价款向被告交纳的房款。原告现交纳房款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不存在多收款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229745元,根据现有银行转账凭证、协议补偿款及临时周转费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多交纳购房款。原告仅凭收据主张其多交纳了款项,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李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里江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树君-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