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有彰武县高山台林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彰武县高山台林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611号原告: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新兴路。法定代表人:王占武,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梅,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建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有彰武县高山台林场,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法定代表人:郭洪印,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系林场副场长。原告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建筑公司)与被告国有彰武县高山台林场(以下简称高山台林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卢冬梅、王彬,被告高山台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2563038.3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7305元,由高山台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建高山台林场楼房建筑、供暖维修工程,其拖欠我公司工程款592009.5元、供暖维修款33480元。另张帅欠我公司承包款630770元、工程管理费789251元、招标费3343元、8号楼税金498469.8元,基础加深税金15715元,合计为514184.8元,通过转账,高山台林场同意承担。上述欠款总计2563038.30元。兴武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4张,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高山台林场与原告兴武建筑公司结算,高山台林场欠兴武建筑公司工程款、转账款等合计2563038.30元。高山台林场辩称: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武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开始承建高山台林场楼房建筑、供暖维修工程,2012年9月份竣工。高山台林场拖欠兴武建筑公司工程款592009.5元、供暖维修款33480元。另张帅欠兴武建筑公司承包款630770元、工程管理费789251元、招标费3343元、8号楼税金498469.8元,基础加深税金15715元,合计为514184.8元,通过转账,高山台林场同意承担。2016年4月29日,高山台林场与兴武建筑公司结算,高山台林场欠兴武建筑公司工程款、转账款等合计2563038.30元。本院认为,兴武建筑公司与高山台林场签订高山台林场楼房建筑、供暖维修工程协议中约定楼房建筑、供暖维修工程,对施工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标准、合同价款等条款约定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山台林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拖欠工程款不付,构成违约,高山台林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有彰武县高山台林场向原告彰武县兴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3038.3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302元,由被告国有彰武县高山台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一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