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子显、李显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显,李显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显,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立,男,1964年2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子显因与被上诉人李显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9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子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肖波,被上诉人李显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子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驳回李显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并由李显立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显立卖给赵子显的化肥是假化肥,赵子显将所购化肥卖给他人后造成他人种植的农作物大幅减产导致赵子显的化肥款不能收回。赵子显将从李显立处所购化肥(连云港市东海县绿园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送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显示该化肥氮磷钾的含量均远低于其标注的含量,属于假化肥。李显立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若是化肥质量有问题,赵子显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李显立在向赵子显要化肥款中,其从未提出过化肥质量问题,现在一审审理终结后提出,已超出合理期间。2016年9月李显立向赵子显催要化肥款时曾提出,化肥若有剩余,李显立愿将剩余化肥收回,而当时赵子显称化肥已销售完毕。赵子显现在提交的检验报告是连云港市东海县绿园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而李显立出售给赵子显的是湖北洪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赵子显提交鉴定的复合肥不是李显立所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显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子显支付化肥款31200元;2.赵子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3日,赵子显购买李显立化肥13吨,计款31200元,由赵子显给李显立所雇佣的业务员闫永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闫永忠复合肥13吨壹拾叁吨13吨×2400元﹦31200大写叁万壹仟贰佰元整(注见条付款)收到人赵子显2016年4月13号”。后经李显立催要,赵子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赵子显购买李显立化肥,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子显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李显立请求赵子显支付货款312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赵子显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赵子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显立货款3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赵子显负担。二审中,赵子显提交了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关于连云港市东海县绿园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检验报告和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显立卖给赵子显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李显立对该检验报告质证意见为,检验报告中所检验的化肥不是李显立出售的,李显立出售给赵子显的化肥是洪天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且检验报告未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对于证人证言,李显立的质证意见为,张某陈述所购化肥是绿源牌的不是李显立所销售的化肥,证人王某与赵子显系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李显立销售给赵子显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子显购买李显立化肥,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赵子显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化肥是在2016年4月份出售,用于2016年的农业生产,赵子显认为化肥质量不合格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赵子显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间。且赵子显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中的连云港市东海县绿园化肥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化肥系李显立所出售,故上诉人赵子显上诉称李显立出售给其化肥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子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赵子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