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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22号异议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先进,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凯,职务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先进,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被执行人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晋0502执415号通知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支付利息申请书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本金938369.4元、案件受理费13630元及利息139293.88元。现向你二被执行人送达申请执行人的支付利息申请书,限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对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938369.4元、案件受理费13630元及利息139293.88元,有异议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逾期本院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皇城相府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延迟付款应支付利息,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所支付利息申请书中所列基准利率计算方式有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5)城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即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即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3836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该后河南省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晋0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18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169号民事判决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晋民申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城相府集团晋城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支付利息申请书中利息按照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6.15%执行,计算如下:938369.4*881*6.15/100/365=139293.87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璇宇商贸有限公司依据(2016)晋05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河南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 炜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