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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世松与蒋业伦何先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松,何先海,段恒平,周锐,蒋业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601号原告:张世松,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琳玉,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先海,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段恒平,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周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蒋业伦,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世松诉被告何先海、段恒平、周锐、蒋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34149.8元,其中医药费1089.8元、误工费22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先海承包了位于南泉红旗村某号(重庆益弘工程塑料品有限公司南泉分厂)的搭彩钢棚工程,被告段恒平、周锐、蒋伦系该工程发包方。被告何先海叫原告来该工地搭彩钢棚。2016年7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何先海及其他工友一起在该处工作。7月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和工友在脚手架上面搭架子,脚手架翻了,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原告被送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多处挫伤。2天后,转入巴南区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注意休息等。2017年3月26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被评定为60日。被告何先海辩称,原告是我请人护理,护理费我都给了护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我出的,出院后给了原告500元,医药费是我垫付的。被告段恒平、周锐、蒋伦辩称,我们自己三人是合伙,在段恒平的承包地上建的,我们把搭彩钢棚劳务给何先海,我们自己提供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先海承包了被告段恒平、周锐、蒋伦合伙在南泉红旗村2组93号的搭建彩钢棚工程。原告张世松受被告何先海雇请在该工地搭彩钢棚。2016年7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何先海及其他工友一起在该处工作。7月16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和工友在脚手架上面工作,因原告接过绳子未按要求将脚手架与立柱捆绑加固,而将绳子交给其他工友,对其未绑固行为未及时提醒,补救,后因搭建材料较重,脚手架翻了,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在地。原告被送到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多处挫伤。被告何先海支付放射费192元,住院医药费2543.03元,以85元一天的标准雇请工人护理原告。2天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注意休息等。被告何先海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8682.18元,原告生活费1844元,下肢膝部屈曲可调护具2600元。原告支付出院后复查及医药费1089.8元。2017年3月26日,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被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此项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恒平、周锐、蒋伦三人将没有建房审批手续的厂房施工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被告何先海在雇请工人施工过程现场安全措施不足,管理疏漏,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对安全认识不足,忽视安全措施的落实,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被告何先海雇请在工作中受伤的经济损失有放射费192元;住院医药费2543.03元;复查及医药费1089.8元;下肢膝部屈曲可调护具2600元;住院护理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44元;院外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100.71元,按城镇私营建筑业48973元÷365×酌情120天计算;鉴定费600元,合计29114.53元,被告何先海、段恒平、周锐、蒋伦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380.18元,与被告何先海已支付的放射费192元;住院医药费2543.03元;下肢膝部屈曲可调护具2600元;住院护理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44元,总计9474.03元相品迭,余额10906.15元应给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先海赔偿原告张世松因受伤的经济损失10906.15(与垫付款已品迭),被告段恒平、周锐、蒋伦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世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本院减半收327元,由原告张世松负担127元,被告何先海、段恒平、周锐、蒋伦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张世松已预交,四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世松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孔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