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沈阳宽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158号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李全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16号1001房间。(经公告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冮舒。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35700元,其中返还原告交款17000元,二年银行利息1700元,赔偿金17000元;2、法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网梭软件一创优竞盟在线》技术服务协议,协议规定将原告企业产品在网上推广介绍,费用是每年17000元,企业产品的推广计划期为一年,7天×24小时在线,时间从上线时开始计算,上线时2015年5月23日即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企业产品上线推广后2个月时间内在线时间极不稳定时有时无,到2015年8月左右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停止了推广,多次联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出现技术故障等原因,被告公司办公地点于2015年9月迁移,彻底停止了网上推广工作,签订一年的合同,交了一年的费用,只做了两个月,多次与被告公司法人面谈协商,答应继续推广或者退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梭软件一创优竞盟在线》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企业产品在网上推广介绍,服务费每年17000元,企业产品的推广计划期为一年,7天×24小时在线(法定节假日不投放),时间从上线时开始计算,上线时2015年5月23日即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至2015年8月左右,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推广服务,后原告多次寻找,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交付服务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相关广告推广服务,应返还相关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讼中陈述,被告给其提供广告服务两个月后,中断服务,故返还款项中应从17000元服务费中扣除两个月的服务费,即被告应给原告返还的服务费为141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应返还服务费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宽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14167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141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宽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