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23民初1246号原告:张某1,现住该县。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元、误工费4588元、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6487.70元及继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6487.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在景泰县人民法院处理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成外伤,原告在景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由于无钱治疗出院,伤情至今没有好转。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2承认原告张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395元,误工费按照40日计算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意医疗费按票据129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治疗10日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承认原告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景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财产纠纷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了一巴掌,导致原告头部外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395元,其中景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15.07元、CT费380元,计1295元。被告认可1295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114.7元/日×40日=4588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按2017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14.7元/日,自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住院8日。被告认可按10日计算,应为114.7元/日×10日=114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14.7元。被告认可按2017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14.7元/日,住院期限10日计算,应为114.7元/日×10日=1147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日×10日=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合计3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295元、误工费1147元、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98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96元,被告张某2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张茂中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