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永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永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824号原告: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68830549(1-1)。法定代表人:黄升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保,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付的购房按揭贷款6353.27元,并承担自银行扣划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六安国际汽车城金城家园小区F8幢903室,购房款为255362元,被告首付77362元,余款178000元,依照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就上述余款在该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顺利入住。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6353.2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一再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永保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人口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证明》,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张永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三次总计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353.27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支付的购房按揭款6353.2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最后一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保偿还原告安徽金三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6353.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永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刚 锋审判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