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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聂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聂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915号原告:程某,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聂某1,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原告程某与被告聂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育男孩聂某2。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与被告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聂某1离婚。被告聂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程某于2017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聂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供书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程某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聂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子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