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童玲娣、许建国与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玲娣,许建国,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湖州敬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玲娣,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建国,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上述二��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林,男,192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新市陌路**号西门面楼。法定代表人:陆少仁,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敬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横塘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根年。再审申请人童玲娣、许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渚公司)、湖州敬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玲娣、许建国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案涉房屋拆迁八十年代已有规划,因此,1991年始不再发放土地证。由于农民自建房没有房产证,故新建房屋凭宅基地用地申报批准书作为合法证据,2007年村组织农房丈量普查是多余政策。根据原审法院2015年10月30日的调查令调取的农房拆迁房屋实地丈量平面示意图、湖州市房地产拆迁价格评估单等证据材料,证明当时普查表造假。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村委会兼拆迁办书记明知童玲娣无批复,故意制作普查表,后又提供“情况说明”否认普查表。原审证人童某、姜某所作的伪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未经质证。普查表上盖有政府职能部门的公章,故不能作为证据的责任应由当地土管部门负责,法院不应干预。四、原审判决遗漏事实和超出诉讼请求。盗划宅基地和普查表的事实尚未查清;而对于童玲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中均认为童某建造的128平米彩钢板房为“家事”,不属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童玲娣、许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童玲娣、许建国是以座落湖州市吴兴区房屋(二层砖瓦结构,建筑面积178平方米)系其二人合法自建住宅,民生公司未通知其签订拆迁协议,也未按照其他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标准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即委托环渚公司、敬业公司强行拆除了其所有的房屋。请求民生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77037元,环渚公司、敬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童玲娣、许建国提供了一份房屋情况普查表,以证明其在邵家墩7组中埭自然村35号拥有一套两层住宅房的事实。但经审查,该普查表载明的土地未经批准,且四至与环渚公司提交的村民建房批准用地通知书并不一致。而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普查表是根据农户自行提供的情况登记,未经审核,不能作为合法产权的依据。因此,童玲娣、许建国未提供有效的村民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仅凭其提供的房屋情况普查表并不能证明其拥有邵家墩7组中埭自然村35号房屋合法所有权。至于童玲娣、许建国提供的《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仅能证明拆迁房屋为邵家墩村6组,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等事实,并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系童玲娣、许建国主张的邵家墩7组中埭自然村35号房屋。而该协议签订后,童玲娣、许建国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亦不能证明童玲娣、许建国所称的民生公司强行拆除其房屋的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童玲娣、许建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未支持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童玲娣、许建国再审申请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屋建房审批手续,其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童玲娣、许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玲娣、许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