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兰富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富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721号罪犯兰富娟,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富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兰富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兰富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富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另查明,该犯已经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女子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富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富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