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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戚晓丹、张红群等与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戚晓丹,张红群,戚锋,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249号案外人:曹某1,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号***室。案外人:曹某2(又系案外人曹某1的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永兴路***号***室。申请执行人:戚晓丹,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张红群,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戚锋,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重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戚晓丹、张红群、戚锋与上海佳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墅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某1、曹某2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上海市滨海镇通源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某1、曹某2称,2010年1月1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以332,950元的价格购买佳墅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当天案外人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付清房款,但佳墅公司不愿意承诺以其名义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1月13日,案外人与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案外人以332,95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2010年1月21日佳墅公司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案外人支付的332,950元房款。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系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2010年1月12日,系争房屋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轮候查封系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是在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之后,才与被执行人佳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不得查封的条件。且案外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明知系争房屋上存在抵押权,该抵押权经登记备案已取得公示、公信效力,案外人的主张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实现。综上,案外人针对系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某1、曹某2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