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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东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玉海与江永强、刘宗福、王朝印、第三人毕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海,江永强,刘宗福,王朝印,毕艳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20号原告:陈玉海,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江永强,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福,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王朝印,男,鸡东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清算人。第三人:毕艳玲,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红,黑龙江建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海与被告江永强、刘宗福、王朝印、第三人毕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被告江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艳、刘宗福、第三人毕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崔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06年1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玉海在2006年11月28日与原鸡东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签订了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注销,江永强、王朝印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人)。合同签订后,陈玉海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依法缴纳了契税。房屋交付后,陈玉海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安装了上下水和铺设了供电线路等。因开发的楼盘验收手续不全,导致该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给陈玉海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江永强辩称,1.关于陈玉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江永强认为(2010)鸡东民初字第22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玉海的该项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405条规定,陈玉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请求违反了该条规定,请法院不予受理。陈玉海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宗福辩称,刘宗福只知道抵押了一套手续,剩下的手续都是由公司出具的,不知道什么情况。关于陈玉海起诉的3号门市房,毕艳玲是属于抵押的房子,陈玉海是属于走工程款顶账的房子,他俩不一样。王朝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毕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陈玉海2006年1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毕艳玲与金诚公司及刘宗福签订的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归毕艳玲所有;3.一切费用由陈玉海承担。事实和理由:鸡东县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经投资负责人刘宗福和金诚公司同意,已于2006年10月11日卖给毕艳玲,并履行房屋买卖的一切手续,由刘宗福交付给毕艳玲实际占有使用。因为在金城公司账目上、档案上及事实上均体现毕艳玲买3号门市房合同是真的,陈玉海买3号门市房合同是虚假的,所以为维护毕艳玲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请求。陈玉海辩称,应依法驳回毕艳玲的请求,毕艳玲不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应列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在2006年11月28日已经由原金诚公司出售给陈玉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5月24之前毕艳玲与原金诚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毕艳玲手中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毕艳玲与原金诚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毕艳玲的诉讼请求。毕艳玲提到2006年10月11日在金诚公司购买3号门市房,其陈述是虚假的,也就是毕艳玲2006年8月10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1.毕艳玲在2009年2月2日起诉金诚公司要求确认2006年10月11日与金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空白的,无签订日期,当月19日撤诉,撤诉当天重新起诉,诉称自己已确认和金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金诚公司返还购房款27.9万元;2.毕艳玲2009年3月4日参加陈玉海诉金诚公司的案件,诉讼申请书称,与金诚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次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日期,又称2006年10月11日交房款27.9万元;3.2009年8月18日毕艳玲在上诉状中称,“3号门市房在卖给毕艳玲之前曾与王海龙有过交易,但在王海龙的手续作废了,刘宗福同金诚公司将3号门市房卖给了毕艳玲”,从这句话证实毕艳玲之前所说的是谎言,开庭答辩与陈述都不是事实,同时说明王海龙房票作废时间是2007年1月16日,也就是说毕艳玲与刘宗福的往来时间是2007年1月16日之后,而不是2006年8月10日或2006年10月11日;4.2007年1月16日,刘宗福与乔永山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此时间后刘宗福将太福家园1单元602室、603室、2单元601室、603室、3单元302室、603室及争议的3号门市房抵押给乔永山,没有卖给毕艳玲,刘宗福没有和毕艳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收到毕艳玲27.9万元的购房款,何谈刘宗福将收到的27.9万元支付给施工队王维东。以上房屋在乔永山处抵押4个月后,刘宗福又抵押给毕艳玲,时间是2007年5月24日,是五户住宅楼和3号门市房共计抬款28万元,再次证明2007年5月24日之前刘宗福和毕艳玲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综上所述,毕艳玲、金诚公司及刘宗福之前诉讼所递交的证据及开庭答辩陈述都不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一审二审时在证据清晰的情况下判决陈玉海败诉,认定毕艳玲与金诚公司的合同是2007年5月24日至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可3号门市房在此期间已经房产部门测绘,面积是94.97平方米,房款27.9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并且一审二审卷宗中没有2007年5月24日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没有主张请求确认2007年5月24日至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合同有效,所以毕艳玲在作假。1.关于金诚公司支付施工队王维东3号门市房款没有法律依据:(1)、2006年10月11日给付王维东27.9万元是在公司账面提取的现金还是转账,给谁支付,用什么方式支付,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均无证据证明;(2)、刘宗福、金诚公司、王维东给付工程款往来账单经三方确认落笔后没有2006年10月11日给付27.9万元赎回3号门市房款,2007年5月11日,刘宗福与王维东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516.9万元,在此工程款中扣除给付王维东现金及其他方式给付的工程款也没有27.9万元的收付痕迹;(3)、2009年8月31日,金诚公司给法院出具关于王维东借条用途说明,已经证实金诚公司、刘宗福没有实际给付王维东27.9万元的3号门市房款。2.毕艳玲与刘宗福之间交易行为不是房屋买卖,是房屋抵押借高利贷:(1)、2006年10月11日,毕艳玲未向金诚公司、刘宗福缴纳购房款,毕艳玲所称3张购买3号门市房款的收据,序号为:2027795、2027797、2027796,开票时间是2006年10月11日,这三张收据证明毕艳玲购房的缴款时间,但问题就出现在购房时间上,这三张收据开具本是金诚公司2007年4月6日启用的收款凭据本里,进一步证明2007年5月24日前毕艳玲与金诚公司、刘宗福联合的声明书都说明了是房屋抵押抬款,真实意思不是出售商品房,通过毕艳玲自己提交的多份证据、刘宗福证言及金诚公司答辩已完全可以认定是典型的房屋抵押放高利贷,争议发生后,金诚公司及刘宗福用已顶账出售的房屋作为抵押抬款,签订虚假合同,恶意诉讼,因此毕艳玲所述的2006年10月11日与金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江永强辩称,金诚公司根据与刘宗福的房屋开发合同约定,该约定明确了刘宗福具有出售权,金诚公司只负责办理售楼手续,因此毕艳玲签订的房屋买卖是否与刘宗福之间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姜永强认为(2010)鸡东民初字第227号判决及(2011)鸡民终字第543号判决已经对该合同进行清楚的认定,姜永强尊重这两份判决,金诚公司没有和任何人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刘宗福辩称,刘宗福与金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是公章不在刘宗福手里,刘宗福只出售过一份抵押协议,其他事情不知道。王朝印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玉海提供证据:1、2006年11月28日,陈玉海与金诚公司及刘宗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陈玉海已依法取得该合同的标的物3号门市房的物权,合同明确标注了签订时间、房屋使用性质、价款、面积等一切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标注的事项,该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切要件,在签署该合同时,合同标的确定可行,能够推翻原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永强、刘宗福的当庭答辩。江永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陈玉海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合同的真实行为,也不能证明陈玉海因该合同取得物权,陈玉海举证的要求认定合同有效的这份合同是根据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合同更换的,因此2006年11月28日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必须审查2006年9月3日的合同,如果2006年9月3日的合同不存在或不生效,那么本合同也就不生效、不存在。刘宗福认为其只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其他事情不知道。毕艳玲认为该合同刘宗福不承认是其签字,且在金诚公司没有存档,该合同对应的收据是虚假的,合同是伪造的。2、收据两份,证明陈玉海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取得合法收据、统一发票,陈玉海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江永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诚公司没有该收据样本,所有开出的收据都和这个不一样,内容应该是陈玉海自己填写的,金诚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怎么开的,金诚公司不知道,金诚公司盖财务章的收据根本没有其他备案,说明陈玉海持有的收据和金诚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陈玉海是按合同履行义务,交纳房款。刘宗福认为不知道怎么回事。毕艳玲同意江永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不动产发票应该由金诚公司出具,而不是陈玉海持有。3、鸡东县警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06年11月份起陈玉海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4、2013年8月22日,江永强和刘宗福共同签订的证明,证明在2006年10月11日没有支付给王维东27.9万元,王维东没有收到这笔钱,但账目上显示已经支付。江永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27.9万元发生的时候,江永强与金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7.9万元是否支付给王维东,不能仅仅以该份证明证实,通过金诚公司的账册可以说明27.9万元已给付王维东,而且27.9万元是否给付王维东跟陈玉海没有关系。刘宗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毕艳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牡丹江法院判决,也就是没有3号门市房,他们与王维东履不履行金钱义务与毕艳玲无关,毕艳玲是在金诚公司履行的手续,交的房款。5、2011年3月14日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金诚公司、刘宗福、王维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书上没有27.9万元这笔款。江永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执行和解协议跟本案无关,27.9万元是否给付王维东跟陈玉海是否取得3号门市房的权利没有法律关系。刘宗福没有异议。毕艳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能证明王维东没有卖门市房的权利,王维东借27.9万元工程款在前,这件事在后,和解协议与账目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18日3号门市房抵押给毕艳玲,不是真实卖给毕艳玲。江永强认为该借条不清楚,与其无关。刘宗福无异议。毕艳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宗福找其办理抵押时其不同意,抵押是刘宗福与陈玉海之间的关系,与毕艳玲无关,毕艳玲已付房款,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姜永强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区别在第一页,陈玉海当庭认可其提交的9月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和其认为一致的合同有出入,退公司作废,时间是后填上的,合同中没有写明3号门市和具体面积。陈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毕艳玲认为该证据与3号门市房无关,首页只有陈玉海单方面签字,而且没有标明房屋位置和面积,是陈玉海自己套装的,退公司作废是冒充3号门市房的购买合同,该合同不真实,是一份伪造的合同。2、调查笔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玉海认为该证据中书写的内容其当时不在场、不知道,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依据。3、王涛和卢春杰的笔录,证明11月28日的合同并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玉海没有向金诚公司缴纳3号门市房房款。陈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涛的笔录可以证明毕艳玲未向金诚公司交付购房款,未在2006年10月11日签订合同,金诚公司与毕艳玲签订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陈玉海认为卢春杰的笔录不真实,因卢春杰是原金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做的陈述不负责任,刻意回避主要问题,卢春杰的陈述与江永强在诉讼中的举证和主张相矛盾,不能证明陈玉海与刘宗福及金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金诚公司只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不收取现金,刘宗福负责收款,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维东垫付工程款后,金诚公司及刘宗福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拨款,用已建房屋顶工程款,包括本案争议的3号门市房,王维东对3号门市房有处分权。毕艳玲对卢春杰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卢春杰说法不对,毕艳玲的购楼合同和财务收据在公司财务账上有显示,收据是真实的。王维东在2006年10月11日收到金诚公司27.9万元的3号门市房工程款的收条,在公司账上有显示,也就是说王维东在2006年10月11日之前确实对3号门市房有处分权,但在次日之后王维东就没有了处分权,毕艳玲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过2006年9月3日王维东、陈玉海和金诚公司签真正的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这件事。刘宗福未举证。毕艳玲提供证据:1、鸡东县纪检委出具的《关于鸡东县法院私拆卷宗的报告》,证明法院在原一审和二审过程中都存在违纪和违法行为;陈玉海主张3号门市房的核心证据就是打叉的9月3日合同,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做了大量手脚。陈玉海对报告形式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与陈玉海无关,其主张的是2006年11月28日的合同是否有效,2006年9月3日的合同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陈玉海于2006年11月28日买房,纪检委和检察院无权评论买房子的合同是真是假。江永强、刘宗福没有异议。2、证据目录;3、毕艳玲在原二审进入二审卷宗的打叉合同;4、陈玉海在原二审存档的打叉合同,陈玉海的核心证据是打叉的9月3日合同,是用9月3日合同主张产权。这份核心证据原告始终都是强调临时合同退公司作废,换取了2006年11月28日正式合同。证明陈玉海始终用打叉的2006年9月3日合同主张权利,陈玉海强调临时合同退公司作废,换取2006年11月28日正式合同,该合同应退给金诚公司作废,不应在陈玉海手里。陈玉海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按照合同法规定,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之前合同没用,2006年9月3日和2006年11月28日的合同,法院已经认定。江永强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陈玉海向法庭举示了2006年11月28日的合同,该合同尾页明确说明11月28日合同是由9月3日合同换取的,陈玉海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刘宗福没有质证意见。5、王平宇谈话笔录。陈玉海对证据有异议,要求把9月3日合同原件拿出来。江永强无异议。刘宗福不知道怎么回事。6、陈玉海出示的没有打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来商品房买卖合同改造过来的,证明陈玉海篡改了作为核心证据的没打叉合同。陈玉海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篡改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江永强无异议;刘宗福无异议。7、2006年9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王维东没有收到139860元购房款;8、王维东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维东没有收到陈玉海的购房款。陈玉海认为证明不了王维东具体收没收钱。江永强无异议;刘宗福无异议。9、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证明王维东和陈玉海之间的买卖协议不成立,因为打叉合同是虚构的,况且陈玉海现在也不承认。陈玉海认为该证据时间长想不起来了,请法院查实。江永强无异议;刘宗福无异议。10、不动产发票,证明发票不应由陈玉海办,应由金诚公司办并持有发票,发票内容不真实,体现陈玉海购买门市房支付139860元是虚构的,陈玉海没有购买此门市房,没有交纳这笔款,不动产税应由企业纳税人交纳,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陈玉海认为不动产发票不是买受人可以办理的,只有开发单位出了相应手续才能办理,开发公司有义务和责任提供不动产发票,不提供此发票,买售人是办理不了房产证的,销售不动产税是由开发商向税务机关交纳的,与买房人无关。江永强无异议,但不能证实陈玉海实际交付了139860元房款;刘宗福无异议。11、陈玉海2006年11月28日合同,证明合同原件后面是单页,国家规定合同应该是粘到一起,合同存在至少3种笔体,所以该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不是金诚公司出具的,在金诚公司没有副本。陈玉海认为毕艳玲称不是金诚公司签订,那么合同上的公章和刘宗福签字是怎么回事,金诚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是对的,因为金诚公司将这房子抵账给施工方,此房子就与金诚公司没有关系。江永强认为这份合同在上次开庭时,陈玉海作为证据提交,合同最后一页陈玉海称是自己书写,内容体现的就是11月28日合同是由9月3日合同换来的,陈玉海根本未向金诚公司交纳房款,9月3日合同才是认定陈玉海及金诚公司、刘宗福之间是否存在3号门市房买卖的关键。刘宗福质证意见同以前一致。12、(1)房屋开发合同书,证明陈玉海说反了,不管卖谁房子,财务必须走金诚公司账,体现不出谁买房子;(2)卢春杰2012年12月3日说明的几个问题,这几个问题不存在,刘宗福打的三个借条和王维东借据相互抵销,房子拍到王海龙名下,卢春杰认为毕艳玲买房真实,金诚公司出具说明,证明2006年7月25日合同正、副本在金诚公司没有,3号门市房与王维东没有关系;(3)原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朝印对打叉的合同和没打叉的合同无异议,证明是在说假话,没说实话。13、(1)2009年3月11日参加诉讼申请书;(2)2010年5月6日刘宗福答辩状;(3)2011年1月21日刘宗福写的关于太福家园事实真相;(4)2011年9月19日答辩状;(5)2016年9月19日说明;(6)2012年6月26日对陈玉海再审申请的书面意见;(7)2011年2月28日刘宗福写给纪检委举报信。(8)一审庭审笔录中证明的问题,刘宗福委托代理人违背刘宗福意愿,对没打叉的合同无异议;(9)2010年5月6日休庭后,刘宗福对毕艳玲表示律师没有真话、赔礼道歉的录音,以上证据证明开发商刘宗福否定毕艳玲合同,承认陈玉海合同。14、(1)县纪检委报告;(2)卷宗里打叉合同没有了,电子版也没有;(3)毕艳玲备份的原一审卷宗目录;(4)鸡东法院2012年3月28日422号调解书、226号判决书、2013鸡东法执字第31号裁定书,证明毕艳玲已经合法取得太福家园3号门市。15、毕艳玲购买房屋合同和收据,证明毕艳玲购买3号门市手续合法有效。16、一审二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毕艳玲提供证据的来源。17、陈玉海借条、刘宗福借条,证明2006年2月16日王维东借走工程款27.9万元;牡丹江中级法院判决书(2007)牡民初字41号,证明王维东否认工程款实际履行;黑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13)黑监民再字20号,证明高院维持牡丹江法院判决;刘宗福与乔永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书,证明两份借款都已经交给毕艳玲及买房过程;原一审陈玉海购买门市房的事实经过,证明陈玉海是用9月3日合同换取11月28日正式合同;陈玉海上诉状、毕艳玲辩论词,证明毕艳玲当庭揭穿9月3日合同没有门市房字样;毕艳玲上诉状,证明揭穿陈玉海2006年9月3日合同拼接方式,移花接木,金诚公司未给陈玉海出具正式合同。陈玉海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卢春杰没有权利说事,因为其已经不是法人,卢春杰开庭时到场,否认说明是其写的,称是毕艳玲写完让卢春杰签字,陈玉海对3号门市房有处分权;对毕艳玲提出的其他证据没有必要解答。江永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刘宗福认为毕艳玲写个材料拿来让其签字,事实是开始压给王海龙5套住宅和1个3号门市房,在王海龙处拿了28万元钱,但是打借条是31万,后来王海龙把钱转到乔永山处,毕艳玲又从乔永山处把钱拿走,5套住宅和一个门市房做抵押,房子当时值80多万,但要求签订买卖协议,毕艳玲陆续将住宅都处理,仅剩一个3号门市,实际上是抵押协议,但最后形成买卖协议。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1、牡丹江市2007年牡民初字41号民事判决书;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监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3、鸡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关于鸡东县法院涉嫌故意私拆卷宗并藏匿有关证据问题的初核报告;4、鸡东县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太福家园登记情况调查说明一份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张;5、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相关材料;6、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黑监民再字第20号案件卷宗的相关材料和证据。陈玉海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和妻子王立英未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过任何材料,牡丹江法院的判决书写的非常清楚,3号门市房是抵给王维东;收据不是陈玉海提交的,与本案无关。江永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确定其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通过2007年牡民初字47号判决和2013黑监民再字20号判决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3号门市房不在王维东、金诚公司和刘宗福争议的工程款之内,因此陈玉海没有权利对3号门市房主张确认与金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宗福对该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毕艳玲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意姜永强的质证意见;金诚公司的档案与本案无关,无异议;对省高院和牡丹江法院的判决无异议;陈玉海的购房发票是金诚公司盖章,发票中有合同号和房屋单元号,其中有一个合同号是003号,并非是门市房号,发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上述证据证明3号门市房与王维东没有关系,王维东与刘宗福没有实际履行3号门市房。对陈玉海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实本案争议事实发生的过程,予以采信;证据3、4、5、6,不能证明陈玉海欲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江永强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毕艳玲提供的证据1、3、4、6、7、8、9、11、12、15、16、17,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及毕艳玲购买本案争议3号门市房的过程,予以采信;证据2、5、10、13、14,不能证明毕艳玲欲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1、2、3、4、5、6,能够证实原金诚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开发的太福家园综合楼由刘宗福实际投资及纪检委的调查情况,予以采信。2013年9月26日,原金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江永强和王朝印是公司股东和清算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应承担公司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追加江永强和王朝印为本案共同被告。2006年4月7日,原金诚公司与刘宗福签订《房屋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刘宗福负责鸡东县太福家园综合楼所有投入和各种税费,刘宗福具有出售权,金诚公司负责办理售楼手续,刘宗福是太福家园实际投资人,其对太福家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6年7月18日,原金诚公司与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太福家园综合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牡丹江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王维东负责具体施工任务。2006年7月25日,刘宗福与王维东签订《房屋项目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刘宗福用太福家园综合楼4户门市房和17户住宅楼抵顶拖欠王维东的工程款2141504.5元,其中4户门市房中包括本案争议的3号门市房。在太福家园施工过程中,王维东向陈玉海借款87万元,2006年8月26日,王维东又将该4户门市房和17户住宅抵押给陈玉海,并由刘宗福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刘宗福作为王维东与陈玉海协议的担保人,房屋的所有权归陈玉海,金诚公司和刘宗福无权出售此房屋。2006年8月28日,刘宗福又出具保证说明书,内容为王维东将21户房屋抵押给陈玉海,顶王维东向陈玉海借款,楼房出卖时由王维东和陈玉海二人签字,单方一人无权售楼,并由金诚公司盖章,房屋没卖出前产权归陈玉海所有,刘宗福无权出卖楼房。2006年8月30日,王维东又与陈玉海签订《房屋顶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王维东向陈玉海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王维东将2、3、4号门市房卖给陈玉海,双方共同附有该门市房的出卖权、使用权、所有权,若王维东卖房,须经陈玉海到场签字,收回本金后方可,否则无效。2006年9月3日,王维东与陈玉海、原金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该合同是复印件,最初陈玉海提供的该合同正文被打“X”,合同标的物没有填写,但写明房屋仅作住宅使用;后来陈玉海提供的该合同复印件没有打“X”,标明的是3号门市房,面积93.24平方米。)同一天,王维东还与陈玉海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补充)》,约定王维东自愿将太福家园综合楼3号门市房作价139860元卖给陈玉海,面积93.24平方米。同时王维东又为陈玉海出具了收到3号门市房款139860元的收条一份。2006年10月11日,刘宗福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向王维东借3号门市房,并将该借条交由原金诚公司备案,王维东向原金诚公司出具款额为27.9万元借据一份,原金诚公司记账凭证为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暂借工程款。同一天,刘宗福将借出的该门市房抵押给王海龙,取得借款32万元,并由原金诚公司为王海龙开出购楼款收据,其中3号门市房的价款为27.9万元。刘宗福将王海龙的借款还清后,到原金诚公司将原为王海龙出具的购楼收据让王海龙签署作废字样。至此,在王维东的配合下,刘宗福抽回并作废了2006年7月25日与陈玉海签订的合同正本,刘宗福重新取得了3号门市房的售楼权。2006年11月17日,原金诚公司取得太福家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鸡房预字第【0609】号。2006年11月28日,陈玉海与原金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文本,并将商品房买卖统一发票加盖原金诚公司财务专用章,合同上有原金诚公司印章和刘宗福签字,但刘宗福否认是其本人签字。2007年1月6日,刘宗福又将3号门市房以自己的名义抵押给乔永山。2007年5月24日,刘宗福与毕艳玲、李玲、王小杰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刘宗福将太福家园一单元603室、602室、二单元601室、603室、三单元603室及3号门市房以31万元的价款卖给该三人,用此款偿还乔永山欠款。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6月18日期间,李玲、王小杰退出,毕艳玲与刘宗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毕艳玲购买太福家园综合楼3号门市房,面积为94.97平方米,价款为27.9万元。该合同上由原金诚公司盖章,并由原金诚公司出具了三张3号门市房购楼款收据,标明房款27.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玉海与原金诚公司、刘宗福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毕艳玲与原金诚公司、刘宗福于2007年5月24日至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刘宗福是太福家园综合楼的实际投资人,其对太福家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体施工任务由王维东负责。关于本案争议的3号门市房,最先由刘宗福抵顶工程款处分给王维东,又由王维东处分给了陈玉海,后来王维东又将该房出借给刘宗福,并在原金诚公司记账凭证上有记载。刘宗福取得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先后行使了抵押权,后于2007年5月24日至6月18日期间与毕艳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此房屋卖给毕艳玲。在本次诉讼中,虽然陈玉海只要求确认2006年11月28日与原金诚公司、刘宗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通过多次诉讼和当事人陈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基础是基于2006年9月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来的,而9月3日的合同无原件,且复印件之间有明显不同、相互矛盾,无法证明9月3日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在9月3日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确定和核实的情况下,陈玉海要求确认有效的2006年1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无从考证,虽然该合同有原金诚公司加盖的印章和刘宗福的签名,但刘宗福和原金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均予以否认。综上,不能证明2006年1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订立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即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陈玉海要求确认2006年11月28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毕艳玲与原金诚公司、刘宗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毕艳玲交付了购房款,有票据为证,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玉海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证;毕艳玲在本次诉讼中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太福家园3号门市房归毕艳玲所有,对于陈玉海和毕艳玲增加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陈玉海的诉讼请求;二、毕艳玲与原鸡东县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宗福于2007年5月24日至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三、驳回毕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伟审判员  梁晓云审判员  吕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