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刘慧丽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刘慧丽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特4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地址:河南省郸城县世纪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71658110L。负责人:郭瑞松,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住郸城县。系该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刘慧丽,女,汉族,1969年7月9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韩玉龙,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生,住郸城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慧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1、请求贵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刘慧丽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偿还借款本金合计:729233.02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2、本案的申请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刘慧丽与我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刘慧丽用坐落在郸城县府后××与××交叉口东北角(房权证郸房字××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办理他项权证,将房屋抵押给我行。按照合同约定,授信额度800000元,存续期10年,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额度续存期内被申请人刘慧丽于2016年1月1日申请支用借款800000元,用于郸城县中棉商务酒店经营,年利率7.6%,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且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借给被申请人刘慧丽800000元,被申请人刘慧丽在经营中产生债务纠纷,2017年5月1日贷款开始逾期,人不露面,电话不接,已影响其偿债能力。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2条,我行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编号:41162521206180245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411625312060856802《个人最高额度低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自2012年6月15日取得郸城县府后××与××交叉口东北角郸房字××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郸房他证字第2012061**号。2016年1月1日申请人按约定借给被申请人800000元,后被申请人在还款过程中违约,按双方约定,至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合计:729233.02元及相应利息而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申请人按约定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故申请人依法可以将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慧丽位于郸城县府后街北与西二环交叉口东北角郸房字××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729233.02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561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