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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姜红,于素军,张瑞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6#A座1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女,女,194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素军,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平,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红女、于素军、张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7453.6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者于某未进行尸检,无法证明死亡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2.一审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家政公司雇佣合同,并非医疗护理雇佣合同,其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保洁服务、家政服务,并非医疗护理,且我司提交医院查勘表登记的护理人员为其家属,并非护工,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本案中张瑞平负全部责任,且未承担刑事责任,若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瑞平应承担刑事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与事实矛盾,既然未追究张瑞平刑事责任,即证明于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姜红女、于素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平未答辩。姜红女、于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642.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被告张瑞平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长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王仙庄加油站路段拿包时,与顺行的于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于某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瑞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于某的伤情为:中医诊断:创伤病;瘀血阻络证;西医诊断:坠积性××;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低氯血症;左侧额、颞、顶叶脑梗开颅去骨瓣减压;贫血;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继发性癫痫;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1、2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双手、双足);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脑性耗盐综合征。2016年9月16日于某住院76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88575.22元。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调饮食,功能锻炼。2、遵嘱服药:阿司匹林肠溶片0.10g(qd)阿托伐他汀钙片20mg(qd)枸掾酸草莫沙必利片5mg(tid)氯化钠缓释片(补达秀)1g(tid)富马酸比索洛尔片5mg(qd)甘舒霖N10U晚十点皮下注射。3、注意营养,气管、胃管,尿管的日常护理,勤翻身拍背,监测血糖、血压、心率、指脉氧、电解质、肝功能、肾功能等。不适随诊。2016年9月23日二原告在任丘市保元医疗器材经销处为于某购买医用制氧机、电子血压计、电动吸痰器、多功能护理床、多功能书面治疗仪、防褥疮充气床垫合计支付16500元。2016年10月25日二原告为于某购买料理机,支付89元。2016年11月6日二原告为于某购买吸痰管,支付290元。2016年11月16日二原告为于某购买接尿器,支付104元。2016年10月14日于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8元。2016年11月15日于某再次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于某的伤情为:气管切开维护(换管);脑梗塞后遗症;颅内损伤伴有延长的昏迷。2016年11月18日于某住院3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562.78元。2016年11月30日二原告为于某在任丘诚仁堂综合门诊部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1615.4元。因伤情需要,二原告为于某购买护理垫、纸尿裤合计支付1500元。2016年12月5日于某死亡。于某住院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由护理人员王有奇、焦建芳共同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雇佣护工。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由护理人员米金虎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雇佣护工。二原告在于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交通费2500元。事故发生时,于某系农村居民,已满71周岁。原告姜红女系于某妻子,原告于素军系于某儿子。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张瑞平为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平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3277.8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及住院病例等证据,原告医疗费为191838.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载明注意营养,营养费为2280元(30元×76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总计52800元,有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510元,因事故发生时于某已满71周岁且属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9459元(11051元×9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美容费3700元,该项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用16983元,有购买发票予以证实且属于康复治疗于某伤情之必要设备,该项费用康复护理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41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救护车费用为2500元,该项费用属于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1003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于某伤情,本院认可原告购买护理垫、纸尿裤合计支付1500元属于为康复护理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于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于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不予承担。本案中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尸检报告,经本院查实任丘市交警大队在于某死亡后通知原告方进行尸检报告,原告方拒绝尸检并将死者下葬,现无直接证据证实于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方在主观上存有过错,但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提交的住院病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梁召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可推定于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拒绝尸检存在不当之处,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费用,本院酌定减轻二被告10%的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方购置相关医疗器械、护理垫等物品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住院病例、入院记录显示,于某自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原告为于某所购置的相关医疗辅助器具及护理垫、纸尿裤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因康复护理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对二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52800元、死亡赔偿金9945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器械费用16983元、护理垫、纸尿裤费用15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451164.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91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201718.2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191718.2元。原告的护理费52800元、死亡赔偿金99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3096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2096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7453.62元((300000元-191718.2元)×90%),被告张瑞平赔偿原告21158.89元((120963.5元-97453.62元)×90%)。原告的医疗器械费用16983元、护理垫、纸尿裤费用1500元,合计18483元,扣除被告张瑞平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瑞平赔偿二原告13483元。被告张瑞平合计赔偿二原告34641.8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99171.82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计赔偿原告姜红女、于素军交通事故损失399171.82元;二、被告张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计赔偿原告姜红女、于素军交通事故损失34641.89元;三、驳回原告姜红女、于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5元,申请费520元,共计9045元(原告姜红女、于素军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姜红女、于素军负担950元,被告张瑞平负担6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事故死者于某虽未进行尸检,但一审根据于某年龄、伤情及住院病例、出入院记录、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推定于某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一审认定姜红女、于素军拒绝尸检存在不当之处,酌定上诉人与张瑞平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减轻10%的赔偿责任。一审以上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张瑞平是否因交通事故中于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本案护理费。一审姜红女、于素军方提供的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护理费的实际产生情况。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上诉人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