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利春与被上诉人刘洪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春,刘洪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春,男,汉族,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怀(系上诉人张利春妹夫),男,汉族,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逊克县司法局奇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利,男,汉族,住逊克县。上诉人张利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怀、孟丽,被上诉人刘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张利春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洪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3月30日张利春未经同户其他成员同意,擅自与刘洪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新兴乡新河村张利春的10公顷土地归刘洪利耕种,该土地所享有的国家政策待遇(地补、粮补、油补等)归刘洪利所得。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为70,000元。如果张立志一家土地有变动,后果由张利春负责。至今刘洪利尚欠张利春承包费1,000元,张利春到山东打工。同户其他成员得知后,多次打电话找张利春索要承包地,也多次找司法所请求解决收回承包地未果。至2016年,刘洪利已经耕种该土地十年。10公顷土地只有张利春个人19亩,其余的是张利春妹妹、弟弟、父母的承包地。目前市场的土地价格急剧上涨,所有补贴均由刘洪利领取,继续履行合同对张利春显失公平。刘洪利违约,没有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全部给付承包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次签订合同之日给付50,000元,第二次给付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刘洪利至今欠张利春承包费1,000元,张利春多次催要,刘洪利不予给付。刘洪利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利春、刘洪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土地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因素,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素,不符合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情势变更及合同履行的问题,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本案属于政策调整。2014年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每亩60.5元的标准给付农民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10公顷补贴9,075元。2015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标准为每亩130.87元,10公顷补贴19,630元。2015年至2016年,国家按照每亩153.92元的标准给付玉米生产者补贴款,10公顷补贴23,088元。土地承包费由张利春承包给刘洪利每公顷350元到现今每公顷平均3,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政策变动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2.一审判决认定张利春称刘洪利至今仍有1,000元土地承包费没有付清,……1,000元土地承包费相对于70,000元的土地整体转包费不构成重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没有规定构成重大影响才能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土地2007年由张利春管理,张利春将土地转包给刘洪利至今已十年,期间并无其家庭成员主张该合同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的情况,应视为张利春处分土地时已经取得授权,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张利春家庭成员知道其将承包地转包后多次找到张利春及逊克县新兴乡司法所请求解决,都没有得到解决。张利春妹妹张秀玲到法院起诉,法院告知其到山东省起诉张利春,本次张秀玲同时提起诉讼,法院称张利春一人起诉就能解决问题,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四、一审判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第二条第(六)项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问题。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土地经营流转双方因流转价格和期限引发合同纠纷,对短期的合同(2年以内,含2年)原则上应当将因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对长期合同(3年以上,含3年)原则上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解决纠纷一般应由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调解,也可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仲裁,还可直接诉诸法律裁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应当改判。刘洪利辩称,这些年刘洪利承包土地没有收益,近一两年才开始有收益,张利春却来索要土地,张利春如果给刘洪利100,000元补偿款,刘洪利同意将土地返还。张利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张利春、刘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0日张利春与刘洪利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新兴乡新河村张利春及其他同户家庭成员的土地10公顷转包给刘洪利,转包期限为二十年,转包费70,000元,转包期间的土地各种补贴由刘洪利享有。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年底该土地由刘洪利经营。2017年1月张利春以刘洪利未向其支付全部土地承包费,自己无权处分10公顷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张利春、刘洪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不存在合同签订时张利春意志不自由的情形,签订合同后土地价格上涨是商业风险因素,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素,不符合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定条件,该合同于2007年已经生效并履行,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张利春是土地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转包土地是其家庭所有成员土地,该土地2007年由张利春管理,张利春将土地转包给刘洪利至今已经十年,期间并无其家庭成员主张该合同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的情况,应视为张利春处分土地时已经取得授权,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张利春以自己无权处分的理由要求解除与刘洪利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张利春称刘洪利至今仍有1,000元土地转包费没有付清,因本案为张利春要求解除合同的纠纷,其主张并非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债务纠纷,1,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相对于70,000元的土地整体转包费不构成重大影响,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张利春可另行起诉,要求刘洪利支付其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利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利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利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复印件8张。证明逊克县青岭村1组土地补贴金额,逊克县青岭村的补贴标准与本案的土地补贴标准相同。刘洪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补贴并非其领取,由青岭村村长领取。2.逊克县新兴乡人民调解委员会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利春其他家庭成员张秀玲找到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要求刘洪利将承包地退回。刘洪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调解委员会找到刘洪利,没有调解过程,就说了一句话,不构成调解。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张利春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系张利春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调解过程及张秀玲主张权利的情况,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利春主张2007年3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刘洪利尚欠其1,000元承包费未给付的问题,刘洪利对此不予认可,张利春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张利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利春主张诉争土地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补贴增加,应当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因张利春与刘洪利对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经当时逊克县新兴鄂伦春族乡新河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且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土地所享有的国家待遇(地补、粮补、油补等)归刘洪利所得。”可见国家政策补贴在2007年签订合同时即存在,并非无法预见,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张利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利春主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张利春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诉争10公顷土地由其耕种管理,刘洪利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家庭成员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刘洪利耕种诉争土地已达十年之久,现张利春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利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柳怡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