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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与杨振振、李洪雷、佴桥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振振,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佴桥梁,李洪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振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巧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负责人:杨成君。一审被告:佴桥梁。一审被告:李洪雷。再审申请人杨振振因与被申请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一审被告佴桥梁、李洪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3民申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振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案《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均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实际办理的(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1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亦明确自所公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能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审法院受理原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申请再审,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徐州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辩称,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二者均是权利救济的途径。被申请人在办理公证之后并未放弃诉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人一审时未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又提出再审,实为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无论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还是诉讼后申请强制执行,公证书与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人还本付息的义务都是相同的,对本案事实并无影响,申请人不能因此逃避债务。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审被告佴桥梁、李洪雷均未提交答辩意见。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2015年6月24日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振振支付借款本金220499.74元,利息、罚息、复利118457.49元(计算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3268元;佴桥梁、李洪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贷款人)与杨振振(借款人、抵押人)、佴桥梁、李洪雷(保证人)签订《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金额: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杨振振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佴桥梁、李洪雷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8月6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向杨振振发放贷款245000元,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1.448%。截止至2015年6月5日,杨振振尚欠借款本金220499.74元,利息118457.49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3268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振振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杨振振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要求杨振振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主张的律师费13268元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佴桥梁、李洪雷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佴桥梁、李洪雷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振振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本金220499.74元、利息118457.49元,并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振振给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律师费13268元;三、佴桥梁、李洪雷对杨振振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再审查明:贷款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借款人杨振振,以及保证人佴桥梁、李洪雷等于2012年7月25日所签订的涉案《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本合同各方当事人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同日,应各方当事人申请,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作出(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1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前述《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明确自所公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涉案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借款人杨振振及保证人佴桥梁、李洪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于2015年6月24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民事诉讼。另查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根据中国银监会江苏银监局2016年5月3日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批复,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东环路支行等60家支行、25家分理处设立开业。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债权债务。2016年5月24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颁发营业执照。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指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杨振振、被申请人徐州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及一审被告佴桥梁、李洪雷2012年7月25日所签订的《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同日,该《车辆(工程机械、农机)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并办理了(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1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借款人杨振振和保证人佴桥梁、李洪雷不能偿还或不能及时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徐州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依法应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徐铜证经内字第11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途径实现其债权。在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的前提下,徐州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复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过的债权。因此,被申请人徐州铜山农商行东环路支行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原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8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分社)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伯亚审判员  邱德祥审判员  蔡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