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79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嵩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苏才兵(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铝(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才兵、黄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系被告李某某的五姨,李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二被告因还房贷急需资金,向她借款2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定为一年。同年11月26日,她通过农业银行打了200000元到被告王某某的帐户上。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补写了一张借到她现金2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她多次追收,二被告总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清偿借款。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按5.9375‰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所诉借款过程属实,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1月,原告杨某某因投资典当行生意,曾向他(她)们夫妻借款100000元,该款已于同年11月16日打到原告杨某某帐户。因与原告杨某某互负债务,主张双方债务抵消后偿还原告差额部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是否互负到期债务?2、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多少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6日,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打了200000元现金到王某某帐户。2、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9日,王某某补写了一份借到杨某某200000元现金的借条给杨某某。借条内容为:我向五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在无能力偿还,等以后有钱了一定足额还给五娘(杨某某)。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李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6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打了100000元现金到杨某某账户。2、光盘(附纸字通话录音内容)1碟,欲证明2017年3月26日,王某某、李某某与杨某某通话,杨某某不认可王某某打有100000元现金到她的帐户。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某某确实打有100000元现金到她的帐户,但该款是王某某、李某某委托杨水芬投资典当行的投资款,她收到王某某打入的100000元现金后,已将该款转给了杨水芬,该款不属于借款。2017年3月26日与王某某、李某某通电话时,她已记不起王某某曾打有100000元现金到她帐户这回事。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客观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光盘来源合法,原告杨某某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五姨,李某某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因还房贷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杨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了200000元现金到被告王某某帐户。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某某补写了一份借到杨某某200000元现金的借条给杨某某。借条内容为:我向五娘(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在无能力偿还,等以后有钱了一定足额还给五娘(杨某某)。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了100000元现金到原告杨某某账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条内容反映的情况看,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按5.9375‰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2013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了100000元现金到原告杨某某账户,与杨某某互负债务,主张100000元与本案中的诉讼标的200000元抵销,但对打到杨某某账户的100000元现金是否属借贷关系等未提供相印依据佐证,故二被告要求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果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杨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维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