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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明泉与徐成、王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泉,徐成,王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785号原告刘明泉,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徐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旬县。被告王少江,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林旬县。原告刘明泉与被告徐成、王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直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徐成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明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俱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还款承诺书,并由担保人王少江担保,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成缺席,在答辩期满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少江缺席,在答辩期满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了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成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明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俱了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还款承诺书,并由担保人王少江担保,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明泉与徐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据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王少江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贰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少江为徐成向刘明泉借款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徐成向原告刘明泉借款事实清楚,担保人王少江提供担保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凿,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明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且支付约定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被告王少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徐成承担,被告王少江负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