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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路兵生与路云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兵生,路云生,彭广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93号之一原告路兵生,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利臣,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云生,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第三人彭广哲,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路兵生与被告路云生及第三人彭广哲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路兵生提交《沙丘承包合同》及《沙荒地转让合同》等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撤出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被告路云生提交(2006)沙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路云生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本院(2006)沙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归被告使用,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路兵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掌军人民陪审员  魏延举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