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永安与陈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安,陈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225号原告:孙永安,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陈恒,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全权委托。原告孙永安与被告陈恒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安、被告陈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351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从刘跃国处承包了镶黄旗青格勒小区的3号楼的土建工程。当时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包,利润平分。工程完工后刘跃国共支付原、被告450185.00元,原、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等共支出385151.00元,剩余工程款双方应各分32517.00元,但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后原、被告共同起诉刘跃国索要剩余工程款109300.00元,该款应分给原告2600.00元,但被告却据为己有。综上所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5117.00元。被告陈恒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说工程完工后刘跃国共支付了原告及被告共计450185.00元,原、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等共支出385151.00元。但该工程完工后,刘跃国实际支付原、被告共计40万元。经过法院判决,最终该工程刘跃国共计给付了原、被告511998.00元。但原、被告除支付工人工资支出385151.00元外,原、被告为向刘跃国索要工程款共计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15657.00元、律师费20000.00元,以上共计花费420808.00元(但是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都未算入其中)。2.由于该工程原、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已于2014年向二连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陈恒支付工人工资118699.00元、诉讼费2674.00元,为此陈恒共计承担费用121373.00元。因该工人工资也是原、被告合伙在镶黄旗青格勒小区承包时拖欠的工人工资,所以该笔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该工程刘跃国共计支付原、被告511998.00元,而原、被告支付工人以及花销共计542181.00元。该工程并不存在利润,而是处于亏损的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伙从案外人刘跃国处承包了镶黄旗青格勒小区的5号楼的土建工程。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包,利润平分。施工期间,刘跃国共支付原被告施工费400000.00元(原、被告起诉刘跃国的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工程竣工后,因案外人刘跃国拖欠原、被告部分工程款,原、被告二人将刘跃国起诉至镶黄旗人民法院,镶黄旗法院审理后判决刘跃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129501.00元。刘跃国不服镶黄旗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跃国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恒、孙永安剩余工程款111998.00元,并且此剩余工程款镶黄旗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原、被告从刘跃国处共收到工程款51199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系自己记录的单据和笔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证据证实整个工程支付已经超出刘跃国支付的工程款511998.00元,无结余利润可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上达成合伙协议,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进行内部的合伙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在承包镶黄旗青格勒小区5号楼土建工程中有结余利润可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孙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黎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