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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恢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裕国商贸有限公司、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裕国商贸有限公司,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恢32、33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11号银洲国际大厦1-5层1号。负责人刘长海,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大连裕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法定代表人吕振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法定代表人钱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吕振波,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集安市。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大连裕国商贸有限公司、大连世海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吕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182、1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5000万元、450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及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2日,以本行对流拍的抵押权暂不具备抵债条件,正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事项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三初字第182、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淑萍审判员  马会敏审判员  姜开伦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隋彦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