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文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文斌,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舞、宁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史文斌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东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师范学校前路段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史文斌血中乙醇含量为:152.9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文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文斌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文斌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史文斌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东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师范学校前路段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史文斌血中乙醇含量为152.9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史文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文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文斌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文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