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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徐建平、顾玉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平,吴建平,顾玉妹,徐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平,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平,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明,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顾玉妹,女,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审被告:徐毓,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受顾玉妹、徐毓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平,原审被告顾玉妹、徐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案外人徐建强为其代偿的10万元为归还吴建华本金。事实与理由:徐建强是其嫡系亲属,在偶然情况下不告知或怠于告知其是可能的。按实际借款的时间算,一年时间不可能也不需要支付利息10万元,归还的10万元应视为本金。被上诉人吴建平辩称:2012年4月14日,徐建平、徐毓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4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10万元系徐建强代徐建平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归还的本金。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经过结算,徐建平、徐毓尚欠其借款本息共44万元,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利息及归还期限。徐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归还借款4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21日至归还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顾玉妹、徐毓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4日,徐建平向吴建平出具借条借款40万,吴建平于当日将40万元汇入徐建平儿子徐毓账户中。2013年4月16日,徐建强汇款给吴建华10万元(徐建强与徐建平系兄弟、吴建平与吴建华系兄弟)。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徐建平重新向吴建平出具了本案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12%。后徐毓于2016年7月1日分两次以汇款方式共向吴建平支付2万元。另查明:徐建平与顾玉妹于1986年6月10日在宜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徐建平与徐毓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向吴建华以及徐建强进行了调查,吴建华与徐建强均认可2013年4月16日徐建强汇款给吴建华的10万元系与本案借款有关。但吴建华陈述10万元中有7.2万元是利息(以40万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1年),剩余2.8万扣除本金,故自2013年4月17日起以37.2万为本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后重新结算出具借条为44万。徐建强则陈述该10万元其本意是归还本金,但其支付该10万元后并未告知徐建平,且时间久了以后忘记了,直到徐建平告知其吴建平已向法院起诉,其才想起来。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建强汇款给吴建华的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对2013年4月16日徐建强向吴建华汇款的10万元,因徐建强与吴建华均认可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该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徐建平称该10万元系徐建强代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吴建平对银行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系徐建强代徐建平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归还的本金。对此吴建平陈述,2012年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15%,故以年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结算之日止(即2014年10月14日),利息为14万元,因徐建强已支付利息10万元,故尚欠利息4万,与本金一并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共计44万。对吴建平的陈述徐建平不予认可,其陈述2012年最初借款时双方并未商定利息,故该10万元应全部扣除本金,且直至2014年10月双方结算重写借条前,徐建强并未告知其已代为归还了10万元,故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本案借条。徐建平陈述原借款未约定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在2014年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重新结算的金额高于最初的本金,必定包含结欠的利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12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徐建平陈述徐建强支付10万元后未告知其,导致其重新出具借条时未扣除该笔金额,该陈述有悖常理,且徐建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吴建平的陈述也不尽合理,其计算的利息14万为以4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但徐建强支付10万元是在2013年4月16日,故对该10万元应先计算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间的利息6万元(4万元×15%),剩余4万元应扣除本金,故至2013年4月16日止,尚欠本金为36万元。至2014年10月14日,双方重新结算,形成金额为44万元的借条后,该借条中实际包含的是原有借款本金36万元及以3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结欠的利息8万元。该利息金额符合吴建平陈述的年利率为15%的计算方式,且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上述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上确定的金额44万元,可认定为本金。因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上约定了年利率12%,徐毓支付2万元是在2016年7月1日,此时徐建平结欠的利息远超2万元,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建平与徐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建平向吴建平借款发生在与顾玉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建平、顾玉妹共同归还。吴建平主张徐毓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徐毓共同归还借款,因徐毓予以否认,且借条上也只有徐建平一人签名,故吴建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且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上述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上确定的金额44万元,可认定为本金。出具本案借条后徐毓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经计算,2万元可支付以4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的137天利息,故可视为徐建平对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1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3月2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建平、顾玉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建平借款4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吴建平对徐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4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65元,由徐建平、顾玉妹负担,该款已由吴建平垫付,徐建平、顾玉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建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徐建强汇给吴建华的10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建平于2012年4月14日向吴建平借款40万,2013年4月16日,徐建强汇给吴建华10万元。徐建平上诉主张该10万元系徐建强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吴建平不予认可,徐建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其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44万元借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先息后本”的借贷交易习惯,该10万元还款应先扣除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6日间的利息6万元(40万元×15%),剩余4万元充抵本金,故至2013年4月16日止,徐建平尚欠吴建平本金为36万元。综上,徐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建平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