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海来木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海来木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536号罪犯海来木加,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绵竹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海来木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被告人海来木加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德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6月7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8月22日止。2014年4月16日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于2015年12月21日收监执行。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海来木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海来木加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海来木加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海来木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17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海来木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来木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