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恢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海鸥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邢连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黄花镇岐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文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滨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8779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671.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920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