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荣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顺,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4号。法定代表人:刘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郑继,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上诉人张荣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原审被告郑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荣顺上诉称,本案租赁设备是由邛崃市水务局发包、富成公司承包修建的位于邛崃市××驿镇、前进镇的工地使用,工程及租赁设备使用地在邛崃市,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审理也更为方便。富成公司给发包方邛崃市水务局的《授权委托书》,及富成公司(2015)0103号文件、邛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工程基本情况表,均载明工程地质在邛崃××、前进镇。项目负责人郑继签署的《工程机械施工结账欠款确认书》载明工程机械用于“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在邛崃固驿工程施工中”。以上证据已载明案涉租赁设备施工在邛崃市××驿镇,即合同履行地在邛崃市。原裁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在案的富成公司向邛崃市水务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成公司作出的《关于成立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项目负责人等的函》(富成建司[2015]0103号),郑继是案涉工程中施工方富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郑继与张荣顺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机械施工结账欠款确认书》载明:“四川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修邛崃市2014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第一批项目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在邛崃固驿工程施工中,工程机械施工结账并欠款确认……”该文件显示,张荣顺是“工程机械所有人”之一,其施工机械型号注明为“JCM906”。该证据可以证明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三、根据在案的三份《邛崃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送审工程基本情况表》,土门堰渠系、新开堰渠系、楠杆堰渠系节水改造工程的工程地址均为邛崃市××驿镇、前进镇。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虽未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即邛崃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应当认定邛崃市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3民初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邛崃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