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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在森林防火期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子张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三股泉村东面军民义务植树基地附近上坟烧纸,不小心引发火灾。2017年4月6日,经乌兰察布市锦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乌锦设2017-02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三股泉村东森林火灾案专业调查评价结果》得知,被告人张某某用火引发火灾的林地为防风固沙林,过火林地面积94.08亩(合计6.272公顷),树种为油松、山桃、红柳、杨树。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调查评价结果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上坟点纸不小心将集宁区马莲渠乡三股泉村东面的林地引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薛某、王某证言,乌兰察布市锦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乌锦设2017-02号《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三股泉村东森林火灾案专业调查评价结果》,关于三成局乡林场折价转包合同书,集宁区马莲渠乡三股泉村委会出具证明,集宁区马莲渠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周边林地引燃,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6.272公顷,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灭火,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