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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昌弟与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弟,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32号原告陈昌弟,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元,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路鹏,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弟诉被告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弟、被告李元的委托代理人路鹏、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弟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元因做生意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贰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元辩称,被告对借据为本人出具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大额借款,除借据外还应提供转账凭证或借款人出具的收条用于佐证借款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否则原告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2分,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借据中借款人处由被告本人签字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借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并有借据中记载的证明人张庆辉出庭证实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辩称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昌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2015年8月1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本息合计10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元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