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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5415韩铁山-姚堡乡村委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铁山,新民市姚堡乡大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铁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姚堡乡大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绵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韩铁山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姚堡乡大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铁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家庭联产承包地和宅基地是受宪法和物权法保护的,该地四至自解放时就包括被占修道的面积,公益事业我也支持,但占道应该给我补偿。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十多年前的事,是否占地不清楚,前任书记已经去世了。韩铁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村委会对我的0.5亩宅基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十多年前,新民市姚堡乡大三家子村按照村村通公路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设计修了沥青路。2013年村里修该沥青路韩铁山家房前路边沟时,韩铁山不让修,该处的路边沟一直没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村村通公路工程是国家为构建和谐社会,支持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一项民心工程,又称“五年千亿元”工程,该工程是指中国力争在五年时间实现所有村庄通沥青路或水泥路,以打破农村经济发展的交通瓶颈,解决九亿农民的出行难题。新民市姚堡乡大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村通公路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设计修沥青路的行为是一种公共事业行为,占用的是沿路的所有村民房前的村集体土地。韩铁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委会修沥青路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故韩铁山要求村委会对其0.5亩宅基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铁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韩俊林的房产证和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村委会因修路占用了上诉人及韩俊林的宅基地。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至于韩俊林的房产证,仅能证明韩俊林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因不涉及土地的四至范围,故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其宅基地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村里修路占用其宅基地,但上诉人一、二审庭审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四至范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地四至自解放时就包括被占修道的面积。另,村村通公路工程系国家支持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民心工程,致力于实现所有村庄通沥青路或水泥路,以方便农民出行,促进农村经济更快速发展,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公共事业,沿线村集体及村民个人均应积极配合,对于确系占用农民个人宅基地的行为,有关部门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依法进行补偿。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其宅基地修路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