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时历敏、张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历敏,张小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历敏,女,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时历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4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历敏诉称:2012年4月,时历敏在河南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随后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码为豫A×××××,机动车所有人为时历敏。2014年7月9日下午5时许,张小军强行将时历敏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扣走。时历敏随即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后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证实时历敏所有的车辆被张小军扣押的事实。后时历敏及家属曾多次与张小军交涉,但张小军拒不返还时历敏车辆及相关证件,张小军的侵权行为给时历敏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时历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小军返还时历敏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一辆或按照同等价值赔偿时历敏车辆损失100000元,并赔偿时历敏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10000元,返还时历敏车内存放的13000多元现金、手机一部及任超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相关证件。张小军辩称:时历敏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29日,时历敏之夫任超等人向张小军之妻赵巧芳借款170000元,因到期没有还款,当张小军向他们催要借款时,任超将车交给了张小军暂时保管,并说等他姐回来后再商量如何归还借款。因此,时历敏所述的车辆系其丈夫任超自愿交给张小军保管的,不是张小军强行扣押的。张小军保管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张小军不应承担,应该由任超承担。任超将车交给张小军的时候,张小军没有见到时历敏车内存放有13000多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和相关证件。故张小军现在同意把车辆返还给时历敏,但不同意赔偿时历敏的车辆损失并返还时历敏车内的现金及任超的相关证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时历敏在河南广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5月22日,时历敏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码为豫A×××××,机动车所有人为时历敏。2013年12月29日,时历敏之夫任超及其姐姐任晓涟和李丽波等人向张小军之妻赵巧芳借款170000元,后因三人没有按时偿还赵巧芳的借款,赵巧芳将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巧芳撤回了对任晓涟的起诉。2016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李丽波、任超偿还赵巧芳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后李丽波、任超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之中。2014年7月9日下午5时许,当张小军向任超追要上述赵巧芳的借款时,将任超存放在新郑市人民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花悦城售楼部门口登记为时历敏所有的起亚牌豫A×××××小型汽车开走,至今没有归还。时历敏随即向郑州市公安局报案,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查明车辆被扣事件系因债务纠纷引起,故告知双方到法院申请解决。后时历敏、张小军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时历敏于2017年2月1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时历敏与其丈夫任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起亚牌豫A×××××小型轿车,时历敏虽然被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但依法应为其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两人依法共同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张小军以时历敏之夫任超向其妻赵巧芳借款未还为由将两人共同所有的车辆开走不予偿还,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时历敏要求张小军返还起亚牌豫A×××××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且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时历敏要求张小军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10000元,并返还时历敏车内存放的13000多元现金、手机一部及任超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相关证件,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故对时历敏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时历敏的起亚牌豫A×××××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时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张小军承担1100元,由时历敏承担150元。时历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扣车期间的损失和车内存放的现金13000元及手机一部错误。张小军自2014年7月9日强行非法扣车至今未还,造成时历敏无法使用该车辆及进行车辆的正常年检,给时历敏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按照法律的规定,张小军应当赔偿损失和车内存放的现金和手机一部。请求改判张小军赔偿按每月600元扣车损失到车辆返还之日止,并返还车内存放的现金13000元及手机一部。庭审中时历敏补充上诉称:涉案车辆经过一审法院查明在张小军处保管。通过交警部门给时历敏发的信息显示,车辆有违章被罚。车辆在张小军使用期间造成时历敏无法年检。因此,张小军应当赔偿时历敏损失。张小军答辩称:给时历敏发过信息,让其取车但她不取。车辆是时历敏的老公主动给张小军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小军将车辆开走的时间是2015年7月9日。一审查明的2014年7月9日有误。二、二审期间,张小军认可在2016年5月22日、23日,6月16日,涉案车辆的交通违章行为,并同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款并消除违章的扣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时历敏主张车辆在张小军占有期间每个月600元的损失,只是依据保监会家庭自用车月折旧率0.6%计算,并没有其他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其主张的车辆上存放的13000元现金和手机,也不能指出手机的型号及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时历敏主张的交通违章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且张小军认可交通违章产生的罚款和扣分由其解决,张小军应当履行其承诺,无需本院再行判决。综上,时历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时历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