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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运敏,该公司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福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马鞍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诚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钢马鞍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系中钢马鞍山公司违反合同给付义务,淮北诚基公司已向中钢马鞍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中钢马鞍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淮北诚基公司对其地址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淮北诚基公司系依法行使解除权,认定事实错误。1.淮北诚基公司邮寄解除函寄送地址并非中钢马鞍山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实际经营地,且淮北诚基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及向邮政公司的查询单系复印件,中钢马鞍山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2.根据投标文件能够证明淮北诚基公司对中钢马鞍山公司地址的变更系明知。在投标文件附件一投标函中,中钢马鞍山公司的地址已经变更。3.本案的违约方系淮北诚基公司而非中钢马鞍山公司。淮北诚基公司因市场原因一直没有启动建设整体项目工程以及附属的废水处理工程,厂区整体未进行任何施工建设。因此,本案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限的起算条件,中钢马鞍山公司不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中钢马鞍山公司系违约方,且中钢马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实自身遭受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1.如前述��案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限的起算条件。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淮北诚基电子废水处理方案》及投标书等为买卖合同附件。而根据招投标文件,中钢马鞍山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设计废水处理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采购主要设备,同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给淮北诚基公司。因此本案设备的安装是交付的前提,本案并非单纯的设备买卖。而淮北诚基公司因市场预测错误等原因,对案涉工程至今未动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并且因新法律、行业规定陆续出台,至2014年双方还对2011年的设计进行优化设计协商,设备交付无从谈起。2.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中钢马鞍山公司为积极履行合同,于2012年4月即与案外人签订加工合同、买卖合同订购相关设备并支付20余万元的预付款,中钢马鞍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中钢马���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环保设备酸性废水处理买卖合同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中钢马鞍山公司要求淮北诚基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淮北诚基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提供了解除合同的函告、快递单、邮政公司的跟踪单、潘旭方名片及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从快递单填写的寄送地址看,与中钢马鞍山公司提供的投标资格证明材料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企业住所地相一致,同时快递单还填写了收件人及联系电话,虽然填写的收件人姓名存在瑕疵(将中钢马鞍山公司提供的投标书中的授权代表“潘旭方”写为“屠旭方”),但根据邮���公司的跟踪单反映,上述快递单已由单位收发章签收。鉴于在另案中淮北诚基公司已经提供邮政公司的跟踪单原件,而跟踪单能够与快递单相互印证,故一、二审对快递单、跟踪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中钢马鞍山公司已经收到淮北诚基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的函告,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中钢马鞍山公司提出淮北诚基公司提供的快递单、邮政公司的跟踪单均系复印件,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以及其住所地已经变更,对此淮北诚基公司系明知的理由,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在此,还涉及淮北诚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钢马鞍山公司提供的设备于2012年4月15日安装结束,且卖方设备制造完成并通过自行检验合格后,提前三日通知买方将予发货,并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买方交付设备。因中钢马鞍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发���或淮北诚基公司拒绝收货,故一、二审认定淮北诚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中钢马鞍山公司已违反合同给付义务,有相应依据。中钢马鞍山公司提出本案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期限的起算条件,淮北诚基公司对案涉工程至今未动工,施工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本案的违约方系淮北诚基公司而非中钢马鞍山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鉴于中钢马鞍山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淮北诚基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通知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其次,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因淮北诚基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中钢马鞍山公司主张的损失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对中钢马鞍山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中钢马鞍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钢集团马鞍山矿院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