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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1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与隋广勋、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隋广勋,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3民初1号原告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住所地伊春市带岭区永胜社区。经营人杨秋国,该商店个体业主。被告隋广勋,男,1957年4月14日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婳,哈尔滨市道里区法援法律事务咨询服务工作室负责人。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阚洪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与被告隋广勋、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人杨秋国、被告隋广勋的委托代理人王婳、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诉称,被告隋广勋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9月1日分三次在原告商店赊购水泥50吨,总计价款为29,000.00元。所拉走的水泥均用于带岭区朝阳影视城工地使用。后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隋广勋催要水泥款,隋一直推拖至今未给付水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隋广勋给付原告水泥款29,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000.00元。如被告隋广勋能够证明其是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则此款由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隋广勋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完全属实,隋在原告处赊购的水泥仅有两次计30吨,并没有第三次的20吨。同时,隋是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带岭区朝阳影视城基地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方也承认水泥是为影视基地购买的,因此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义务偿还水泥款,并申请追加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公司从未向原告方购买过水泥,也未同其签订过合同。第一被告隋广勋并非本公司人员,隋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被告隋广勋所写的欠条1张,意在证实被告方欠原告方水泥款计29,000.00元。并对该证据做出解释说明:钢笔字所写的30吨水泥为隋本人所写,油笔字所写的20吨水泥是原告方负责人杨秋国所写,但此20吨是隋告知原告方再拉运20吨水泥并让原告方自行填写上去的,原告方尚有其他证据证实此一经过;2、证人张志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是由“隋老五”(具体名字不清楚,只知道是影视城工地的人)雇用该证人的车辆在原告商店拉运水泥并委托该证人自行找装卸工,时间是2012年的8月中旬到月底,共拉运三次,两车15吨的,一车20吨的,运至影视城卸的货,在此期间再未给他人拉运过水泥;3、证人陈玉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是由张志伟找的该证人等四五个人到原告商店装的水泥,装了三次,大约是50吨,卸车的地方记不清了,只知道那个地方叫“影视城”;4、证人刘淑凤(别名刘燕)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该证人是开出租车的,被告隋广勋于2012年曾租过该证人的车,并在车上问带岭区哪有卖建材的,因该证人认识原告商店经营人杨秋国,就将隋拉到原告商店,他们双方怎么谈的不清楚,只是后期杨秋国找到该证人让其帮忙打听隋的去向,因隋还欠他水泥款。被告隋广勋为证实其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张,意在证实黑龙江战友影视公司在带岭区的影视基地木制戏楼的承包方是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为2012年8月5日开工到2012年11月5日竣工,项目经理是被告隋广勋,隋是受金鑫公司的委托受理影视城的项目;2、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1张,意在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阚洪庆授权隋广勋“于战友集团影视公司建筑工程,全权代表本公司与之结算,等农民工工费结清事宜”。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未举示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被告隋广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所证实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中前两笔总计30吨的水泥没有异议,但第三笔20吨的水泥隋并不知情;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均是听原告说的,不是亲身感知,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所证实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曾帮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过水泥款,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隋广勋所举示的证据中,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虽有该公司印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他相关单位等均没有签字,该验收报告与本公司内业资料不符;证据2虽然是真实的,但该证据是在原告与被告隋广勋买卖关系之后的授权委托,原告与隋的买卖授权不在此授权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四组证据之间,相互具有辅助证实的作用。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3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两组证据中证人是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买卖水泥过程中的货运司机及装卸工人,能够证实被告隋广勋在原告处分三次购买水泥共计50吨,且运至带岭区朝阳影视基地工地使用。被告隋广勋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证据1中所体现的货物数量与证据2、3所证实内容相一致,因此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4仅证实该证人在隋广勋询问哪有卖建材的之后,将隋载至原告商店及后期原告方经营人曾向该证人询问隋的下落的事实经过,其后期是否帮原告向被告方索要货款并不是本案所争议事实,因此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隋广勋所举示的证据1、2之间也相互具有辅助证实的作用。两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黑龙江战友影视公司在带岭区的影视基地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并由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司的公章,项目经理签字处有被告隋广勋的签字。能够证实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承建了战友影视公司在带岭区的影视基地的部分工程;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隋广勋在2012年19日另行受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战友影视公司处理施工结算方面的事宜,能够证实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广勋之间存在着用工关系,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水泥是运至战友影视公司带岭影视基地所使用。基于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黑龙江战友影视公司在带岭区影视基地的施工工程,并授权被告隋广勋为施工负责人。隋广勋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在原告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赊购水泥50吨,总计价款为29,000.00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方一直未支付此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广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隋广勋的购买行为有证据证实属于代理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此笔货款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要求被告方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利息,属于因被告方违约而向其主张违约损失。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进行计算,原告所要求的8,000.00元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市带岭区鹏大建材商店货款29,000.00元、利息8,000.00元,总计为3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隋广勋无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迟福志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