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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来金、吴淑兴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来金,吴淑兴,吴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3财保17号申请人:李来金,男,汉族,1963年0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淑兴,男,汉族,1963年0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申请人:吴爱珍,女,汉族,1964年03月0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申请人李来金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被申请人吴爱珍址于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中山路211号中区大厦东梯2203房全套;2.查封被申请人吴淑兴所有的车牌为粤D×××××号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3.冻结被申请人吴淑兴在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卡号为62×××05的账户。以上查封、冻结财产价值以200万元为限。申请人李来金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址于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南和住宅区6幢303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爱珍址于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中山路211号中区大厦东梯2203房全套(产权证号C1××76)。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二、查封被申请人吴淑兴所有的车牌为粤D×××××号雷克萨斯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三、冻结被申请人吴淑兴在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卡号为62×××05的账户。冻结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冻结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上查封、冻结财产价值以200万元为限。四、查封申请人李来金所有的址于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南和住宅区6幢303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来金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李来金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长  郑文星审判员  周勤广审判员  周修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则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