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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书勤与王书峰、徐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勤,王书峰,徐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1741号原告:王书勤,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书峰,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徐芬,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书勤与被告王书峰、徐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王书勤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结婚需要在烟台购买房产,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徐芬卡号为62×××51的银行卡存款10万元、2万元。收到款项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有钱后尽快归还,两年后若无法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按约定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徐芬自2009年、王书峰自2010开始在烟台开发区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于2012年在烟台市福山区购房,之后一直长期居住在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288号星河城小区3号楼1206室,2012年在烟台市经济开发区医院生育一孩子,并一起在烟台生活、上学。虽然两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城市石墙镇金斗村243号,但因工作关系并未在此地长期居住过(自2011年结婚至今,居住不超过一个月),故被告徐芬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为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原告王书勤于2017年4月19日提交《管辖权异议答辩状》,认为: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邹城市;2、烟台市福山区不是被告徐芬的经常居住地。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告经常居住地问题:原告王书勤认为起诉时被告徐芬已离开烟台超过一年,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富士康(烟台)科技集团证明书记载,被告王书峰自2010年10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徐芬自2009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8日分别在富士康(烟台)科技集团就职,且二被告于2012年在烟台市福山区购房,综上所述,二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烟台市福山区;2、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被告提交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履行地点为邹城市,本院认为,因借条并未载明合同履行地点,且上述存款回单不能直接证明接收货币一方即被告徐芬所在地为邹城市,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国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