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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5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蒋良华,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洪,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99297193X。法定代表人:杜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庄大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周义洪,被上诉人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蒋良华农村承包经营户被侵占的承包土地;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原始登记簿上明确记载上诉人承包的“河坝土”北至界限以河心为界,包括滩涂的面积。潼南区人民政府核发给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上诉人享有北至“河心”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2.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在先,被上诉人采砂许可证取得在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不合法,妨碍了其采砂许可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就发证行为先行提起行政撤销之诉。3.因为被上诉人的采砂行为造成了农村耕地大面积水土流失。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被侵占的土地;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涪江河为长江支流嘉陵江的一条支流,流经四川省遂宁市、重庆市潼南区等区域,在重庆市×××区汇入嘉陵江。2002年,原潼南县梓潼镇天竺村五社、七社合并为现在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罗家村4组,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系该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合村并社之前系原潼南县梓潼镇天竺村七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据当年《承包土地及附着物登记簿》记载,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河坝”坐落为“河边”。2010年11月30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向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承包“河坝”北至界限为:“河心”。2014年11月,经原潼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确定重庆市隆久建材有限公司为潼南航电枢纽工程甲供砂石骨料采购中标单位,砂石骨料开采地点为天主坝采点和鹭鸶溪坝采点,其中天主坝采点的涪江河南岸为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在的罗家村4组。2016年9月,重庆市隆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庄大公司进行开采,重庆庄大公司于同年10月取得在涪江河天主坝采区开采砂石的许可。同月18日,重庆庄大公司开始在涪江河内天主坝采区进行采砂,采砂地点为涪江河道内。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多次阻拦重庆庄大公司采砂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据原潼南县梓潼镇天竺村七社《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该社集体土地总面积为501.2亩,其中水域9.3亩,为水塘。一审法院认为,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涪江河为国家所有,该河流中所涉及砂石等自然资源亦应为国家所有。二、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在社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的范围表明,该社集体土地范围并未包括涪江河。原潼南县梓潼镇天竺村七社作为该社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只能将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发包给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进行承包经营。实际上,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原潼南县梓潼镇天竺村七社将该社的“河坝”部分土地发包给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耕种,也并未延至河心。三、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0年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河坝”登记范围与1998年实际承包的“河坝”土地范围不一致,该院认为,《承包土地及附着物登记簿》是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进行的原始记载,该登记簿可视为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仅是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并非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单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延至河心。综上,重庆庄大公司依法取得采砂许可并在采砂规划区中开采砂石,未侵犯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权益,故该院驳回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关于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重庆庄大公司的采砂行为造成河岸水土流失,因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重庆庄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庄大公司辩解涪江河流及滩涂等土地不是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院认为,本案的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其至“河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重庆庄大公司辩解一审法院应纠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院认为,为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核发、补发、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且行政机关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重庆庄大公司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拟证明其拥有水域9.3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该证记载水域9.3亩系水塘、堰塘,并非涪江河流域。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举示过,并非在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还提交了涪江潼南合川保留区告示牌照片2张及采砂照片4张,拟证明告示牌禁止在河道内从事非法采砂取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上诉人仍然在采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且告示牌禁止的是非法采砂,上诉人系经过批准后的合法采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梓潼街道办事处罗家村4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情况说明》,记载有“经调查核实梓潼街道办事处罗家村4社87户,发证87户,在已发证中有81户人均约0.3亩左右‘河滩地’登记为承包地,地块名称取名为‘河坝’、‘河坝土’、‘河边’等,并将地块北面边界填写为‘河心’。……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梓潼街道罗家村4社部分农户地块四至界限地块边界错误,……要求重新更正,由于社员执意不更改……县上按照梓潼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资料,于2011年5月将该办事处农户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打印下发。发证后,原4社社长罗开鲜才将资料未更改的情况告知村委、办事处,办事处土地确权颁证办公室了解此情况后,多次通知村社组织交回经营权证书,并要求纠正错误、更改资料,重新发证,但农户执意不交回。……因此对边界有错误的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没有修改更正……”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是否包含“河心”、“河滩”的问题。第一,从权利来源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0)82号规定了,开展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要以开展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后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档案为基础”。潼南县梓潼镇(乡)天竺村农村集体土地登记飞地汇总表(四)可以证明,在1996年11月28日登记时,天竺村的河流和河滩均属国有。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据当年《承包土地及附着物登记簿》记载,上诉人承包的“河坝”坐落为“河边”,并未包含“河心”。2010年11月30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应当以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为基础,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实际承包土地范围也不应包含“河心”。第二,从登记内容是否正确看,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梓潼街道办事处罗家村4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梓潼街道罗家村4社部分农户地块四至界限地块边界错误,对边界有错误的承包经营权证至今没有修改更正。由此,潼南县农业委员会颁发给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有“河心”的内容,系登记错误。第三,从法律规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本案中所涉及的涪江河为国家所有,该河流中所涉及砂石、河滩、河心等亦应为国家所有。综上,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不应包含“河心”、“河滩”,被上诉人仅在水面上作业,并没有在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就发证行为先行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的问题,行政撤销之诉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采砂行为造成了农村耕地大面积水土流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收集证据之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蒋良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冬梅书 记 员  余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