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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于明辉与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辉,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13号原告:于明辉,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诉讼代表人:齐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原告于明辉与被告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于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被告博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博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13.726万元;2.请求确认于明辉对涉案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博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吉林省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与博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明辉挂靠在君泰公司名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银行停止为博中公司发放贷款,导致博中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期限顺延。至2015年10月30日,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2015年10月30日,经君泰公司与博中公司协商,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博中公��尚欠于明辉工程款共计1413.726万元。此外,君泰公司曾于2016年3月就涉案工程款一事起诉博中公司,后被法院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于明辉,君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据此裁定,于明辉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于明辉诉讼请求。博中公司辩称,1.于明辉并未提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仅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看于明辉无权提起诉讼。2.于明辉未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只有朱彦旗的签字,无法确认工程结算书的效力。3.因协议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故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尝权6个月的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明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君泰公司承建了博中公司厂区内的车库、厂房、粮仓。证据2,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经博中公司与于明辉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博中公司欠付于明辉工程款1413.726万元。证据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于明辉是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证据4,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两个案件所涉工程内容一致。博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仅为3号厂楼和1、2号钢结构仓库、车库、门式钢架粮仓,这些工程已经于2014年全部完工,从该合同上来看,并不包括于明辉主张的尚未完工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于明辉主张优先受尝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2的��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在核对公章样本后确定。朱彦旗并非博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见过其授权委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裁定书中所称诉争工程是否与本案为同一工程,于明辉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笔录中没有提到本案未完工程部分。本院认为,因博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博中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经本院核实,两份证据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博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于明辉挂靠君泰公司以君泰公司名义与博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博中公司厂区内3号厂楼、1号、2号钢结构仓库、车库、门式钢结构粮仓工程。双方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起止时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价款为17618040元。君泰公司、于明辉及博中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博中公司未能按时给付于明辉工程款,故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剩余工程款总计1413.726万元。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2016年君泰公司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博中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作出(2016)吉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于明辉,君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另查明:博中公司因到期未能清偿案外人吉林省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该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02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吉林省福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博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2016)吉02破4-1号决定书,指定吉林省启明破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于明辉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剩余未支付款项如何确定;3.于明辉是否对涉案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经本院核实,于明辉在君泰公司与博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中均有签字。在本院(2016)吉02民初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博中公司承认实际施工人为于明辉,结合本院(2016)吉0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能够确定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于明辉,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及剩余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于明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君泰公司名义与博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违法,应认定合���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博中公司应对于明辉进行折价补偿。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结算书》,故博中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书确定的数额给付剩余工程款1413.726万元。博中公司虽然对该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公章真伪,亦无法确定在结算书上签字的朱彦旗的身份,但对该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博中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本院对于明辉享有的1413.726万元破产债权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工程虽经双方结算,但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故于明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超期,其对涉案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于明辉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明辉对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1413.726万元;二、于明辉对本案所涉��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6624元,由被告吉林省博中农业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