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玉忠、王玉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罗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忠,王玉杰,马兴龙,张俊,罗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104号原告:王玉忠,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王玉杰,女,1987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龙,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张俊,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罗艳军,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负责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玉忠、王玉杰与被告马兴龙、张俊、罗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忠、王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与被告马兴龙、张俊、罗艳军,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忠、王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王玉忠、王玉杰费用591635.42元,其中各项费用包括:医药费593.02元、死亡赔偿金52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74.4元、误工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568元(王占明按60%的责任,被告马兴龙按40%责任划分);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对王玉忠、王玉杰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康河路世葡园西口处,王占明驾驶“柯兰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马兴龙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马兴龙车前部与王占明车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王占明及其乘车人姚凤兰均受伤,王占明、姚凤兰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占明为主要责任,马兴龙为次要责任,姚凤兰无责任。2016年11月25日,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王占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外,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俊为该承保车辆的所有人。后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得知该车辆(车牌号:×××)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付给罗艳军,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即罗艳军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王玉忠、王玉杰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兴龙辩称,我与王占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当时我驾驶车牌号为×××,是罗艳军雇佣我开车。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玉忠、王玉杰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张俊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认可。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我就已经将车牌号为×××车辆卖给了罗艳军,但是没有过户。×××车辆投有保险,也有实际车辆所有人,王玉忠、王玉杰要求赔偿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承担。被告罗艳军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认可。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从张俊处购买的,但是还没有过户,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玉忠、王玉杰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认可。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31日到2017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我公司要求按照马兴龙承担30%、王占明承担70%进行责任划分。王玉忠、王玉杰主张的各项损失,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对于丧葬费,国家有明确规定;对于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金额过多,对于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认可,但在事故处理后因王玉忠、王玉杰没有及时提车产生的400多元费用,我公司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丧葬费都过高;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王玉忠、王玉杰诉称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王占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王玉忠支付医疗费593.02元。为办理丧葬事宜,王玉忠、王玉杰支付王占明尸体服务费3100元、丧葬用品费3070元。另外,王玉忠、王玉杰还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420元。庭审中,对于420元存车费,王玉忠、王玉杰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三、姚凤兰系王占明之妻,与王占明(1960年6月24日出生)均于2016年11月20日去世;王占明与姚凤兰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王玉忠、王玉杰;王占明的父亲于2010年去世,母亲于2008年去世,均先于其本人去世。四、王占明生前连续近十年居住在北京市延庆区×××,在城镇生活。五、车牌号为×××车辆原系张俊所有,后卖于罗艳军(未办理过户),罗艳军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罗艳军雇佣马兴龙开车,事故发生时,马兴龙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经核算,王玉忠、王玉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93.02元、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236元(7706元/月×6个月)、误工费1866.67元(3500元/月×8天×2)、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3000元,共计1247995.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经济损失争议较大,未能调解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处方、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证明信、房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占明驾驶车辆与马兴龙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占明及其乘车人姚凤兰均受伤,王占明、姚凤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占明为主要责任,马兴龙为次要责任,姚凤兰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占明与马兴龙在驾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人的主次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马兴龙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罗艳军,罗艳军雇佣马兴龙开车,事故发生时,马兴龙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罗艳军承担。马兴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王玉忠、王玉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罗艳军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除导致王占明死亡以外,还导致姚凤兰(另案处理)死亡,王占明与姚凤兰的法定继承人均为王玉忠、王玉杰,王玉忠、王玉杰就上述两个案件同时起诉,且损失相当,本院应当按照王玉忠、王玉杰在两个案件中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玉忠、王玉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忠、王玉杰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合理意见,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王玉忠、王玉杰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北京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占明的尸体服务费、丧葬用品费,属于丧葬费部分,故对王玉忠、王玉杰再要求赔偿王占明尸体服务费、丧葬用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占明生前连续近十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有房权证、燃气费交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为证,故王玉忠、王玉杰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庭审中王玉忠、王玉杰愿意自行承担420元存车费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王玉忠、王玉杰要求马兴龙、张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玉忠、王玉杰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王占明与马兴龙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忠、王玉杰医药费593.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57593.02元;人保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忠、王玉杰死亡赔偿金342150元[(1145500元-5000元)×30%]、丧葬费13870.8(46236元×30%)、误工费560元(1866.67元×30%)、交通费240元(800元×30%)、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300元(1000元×30%),共计3571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忠、王玉杰医药费五百九十三元零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死亡赔偿金五千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千元,共计五万七千五百九十三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忠、王玉杰死亡赔偿金三十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元八角、误工费五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三百元,共计三十五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王玉忠、王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五十八元,由王玉忠、王玉杰负担一千零九十八元,已交纳,由罗艳军负担三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