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廉勇新,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廉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某甲因被父母抛弃,自幼与其姑父即被告人张建及姑母刘某乙一起生活。2017年3月,刘某甲趁张建与刘某乙不在家,偷拿刘某乙现金200元。3月7日晚上,张建夫妇发现刘某甲的偷窃行为后,用打米机皮带抽打刘某甲背部、胸部及臀部等部位,并将刘某甲外衣全部脱掉后继续抽打,并用绳子捆绑刘某甲手脚后将其关在打铁的房间。次日,刘某乙继续让刘某甲光着身子站在二楼阳台。3月9日,被告人张建继续用打米机皮带抽打刘某甲背部、胸部等部位,之后被群众发现,随即报警。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钝性外力损伤致全身在多处软组织挫伤达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刘某甲被父母遗弃后,是被告人张建夫妇抚养被害人近十年;2、本案是因张建的教育方式不当引发的,其主观恶性不大;3、案发后,被告人张建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系被害人刘某甲姑父,刘某甲自幼跟随姑父张建与姑母刘某乙一起生活。2017年3月5日,被害人刘某甲趁被告人张建与刘某乙不在家时,偷拿刘某乙现金200余元。3月7日晚,被告人张建夫妇发现刘某甲的偷窃行为后,遂将刘某甲的衣服脱掉,用打米机皮带、废电线等长时间抽打刘某甲背部、胸部及臀部等部位。次日,刘某乙罚刘某甲光着身子站在二楼阳台上。3月9日,被告人张建继续殴打被害人刘某甲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钝性外力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封某某等的证言、病历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代养协议、到案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视频光碟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5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