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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39号原告白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白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王东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800元,合计2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枚,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白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白某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月利息3分,至2016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到松山区法院起诉我王某),借款人:王某×××,2016年9月11日”。同日,被告王某为原告白某出具收条一枚,载明:”收条,今收到白某借给我王某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2016年9月11日”。此款经原告白某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白某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某为原告白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白某借款的义务。原告白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白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