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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喜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喜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老河口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喜云,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云(邹喜云的姐姐),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汉口路。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喜云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喜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淑云、石艳忠,被上诉人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伟、朱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喜云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02号民事判决,判令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缴2004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老河口石油分公司2003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邹喜云没有收到,其不知道被解聘,信访局的答复材料和车船票表明邹喜云一直在信访、申诉,其申请仲裁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与其协商,没有通知工会,程序违法,不能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法院应该受理。老河口石油分公司辩称,服从原判。邹喜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补交200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喜云19**年在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老河口分公司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工作。200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又于200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试用期为2001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2003年9月,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作出石化股份河石(2003)08文件印发《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减员分流实施方案》通知,文件其中载明,该实施方案经过分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行竞争上岗;以及减员分流,落聘员工以书面形式提出参加分流方案;对落聘的解除劳动合同等。邹喜云在此次竞岗中落聘,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针对邹喜云发了《解除合同告知书》,该合同书其中载明:“在公司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中,你(邹喜云)落聘,且未书面提出参加分流。公司现依据《劳动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决定与你解除2001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你可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94]号)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邹喜云认为《解除合同告知书》是强行解除2001年7月1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拒签送达的文书,也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04年10月以后,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没有给邹喜云发放工资了。2015年7月,邹喜云作为申请人、以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补交2004至今的养老保险费;2、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邹喜云的仲裁请求。主要理由是:“虽然被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送达程序,但申请人不领取经济补偿金、拒签相关手续、未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有正当理由未超过仲裁时效相关证据是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距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之日有十余年”。故驳回了邹喜云的仲裁请求。邹喜云不服仲裁,故起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关于协解人员上访诉求的答复》(复印件)是老河口石油分公司针对协解人员(协解人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答复,而老河口石油分公司称邹喜云不是协解人员。《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中载明:信访日期2015年4月22日,来信人姓名:邹喜云;办理部门: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信访事项为:①.要求老河口石油分公司为其安排工作。②.要求为其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③.补交2004年至今的工资待遇。邹喜云在受理告知书上签了字。在2015年6月23日老河口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来访人为邹喜云,办理部门:老河口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要求老河口石油分公司解决医保、社保问题;补偿其2004年至今的工资及安排其工作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在把2003年9月18日的《解除合同告知书》送达给邹喜云时,遭拒签,也没领取经济补偿金12000元。邹喜云认为解除合同违法,并称在2004年10月以后停发其工资,邹喜云于2004年10月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在此之后,双方没有再继续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邹喜云诉称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其提交的各类车票、挂号信回执无法证明与仲裁请求存在关联性,信访证据最早发生在2013年5月,距解除合同、停发工资的2004年10月已将近十年,故对老河口石油分公司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邹喜云要求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喜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邹喜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在卷证据表明,自2004年10月以后,邹喜云即未从老河口石油分公司获得工资,也未向老河口石油分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争议即已实际发生,邹喜云此时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受到损害。但是,邹喜云提供的信访材料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最早于2013年5月才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期间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邹喜云就劳动争议纠纷而言,丧失了胜诉权,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自然不能获得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何小玲审判员  黄 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