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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惠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惠龙,曾用名阿龙,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峰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5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乌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月13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惠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惠龙于2016年7月19日,明知姜某(已判刑)欲购买吸食用的毒品,居间介绍帮助姜某从邓某1(另案处理)处购得4袋毒品。2016年7月23日21时许,姜某携带购得的毒品,乘坐长途客车途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冀豫主线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称重姜某携带的毒品白色晶体质量为395.48克。经公安部物证检测认定,姜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验报告、车辆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物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照片、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人邓某1证言、同案人姜某供述、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惠龙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惠龙与购毒者系共同犯罪,但属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惠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天明审判员  李海霞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