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柯秋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柯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建南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1004136757D。法定代表人熊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柯秋明,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集美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拆除决定,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柯秋明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柯秋明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拆除决定书》,查明柯秋明未经批准,于2010年擅自在灌口镇李林村仓鸿米厂旁莲花水泥内非法占地建设,又于2016年11月进行修缮,该处建设现状一层封顶,砖混结构,占地面积216.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集美行政执法局认定柯秋明的上述行为属非法占地性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责令柯秋明自收到拆除决定书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6.2平方米,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一、对被执行人柯秋明强制执行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拆除决定书》,即强制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6.2平方米,并对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恢复土地原状。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柯秋明承担。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为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执行人柯秋明身份证复印件;2、《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No.3021430)、《询问通知书》(No.3008364);3、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灌口中队作出的《确认函》(No.3012531)和厦门市集美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柯秋明建房用地情况确认书》(灌口确认2016字第112501号);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5、询问笔录;6、《立案登记表》(厦集城执土拆立字〔2016〕196号);7、《告知书》(厦集城执土拆告字〔2016〕196号)及送达回证;8、《拆除决定书》(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及送达回证;9、《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集城执强催字(2017)第15号)及送达回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柯秋明对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作出涉案拆除决定的执法程序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案涉建筑物确系其建设,无任何相关的合法权属手续及批建手续,因该地块已经纳入政府征迁的范围之内,其也未履行集美行政执法局所确定相关的拆除义务。被执行人柯秋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查明,一、被执行人柯秋明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拆除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拆除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柯秋明建于灌口镇李林村仓鸿米厂旁莲花水泥内的建筑物没有合法用地及批建手续。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集美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有查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非法占地案件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柯秋明确认案涉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集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拆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柯秋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6.2平方米,自行拆除在涉案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义务,该《拆除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厦集城执土拆字〔2016〕196号拆除决定。二、被执行人柯秋明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16.2平方米,自行拆除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未履行的,由厦门市集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鹭育审 判 员 蓝水凤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