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金艾迪电子有限公司、夏庆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金艾迪电子有限公司,夏庆荣,徐志缨,孙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6824XB,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宁丹路95号。法定代表人葛群慧,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金艾迪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82274-7,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江宁路28号。法定代表人夏庆荣,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夏庆荣,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志缨,女,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俊,女,194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荣,系本案被执行人。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艾迪电子有限公司、夏庆荣、徐志缨、孙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南京金艾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7307.05元,并继续支付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京金艾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1000元。三、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庆荣、孙俊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室的房产在上述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宁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的财产线索,叁个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夏庆荣名下登记有一辆2006年注册的苏A×××××号江淮牌汽车,因该车辆年份久远申请执行人表示已无处分价值。夏庆荣、孙俊名下共有的位于秦淮区×××室房产因为该案已经设定了抵押。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已经履行了78万元案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开明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