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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栋梁与李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梁,李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438号原告:王栋梁,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林丽君,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少帅,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王栋梁与被告李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栋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少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止为52570元);2.李少帅支付王栋梁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李少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公告费300元以及预计将发生的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李少帅向王栋梁借款,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王栋梁出具1份借条,确认向王栋梁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期届满之后,李少帅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王栋梁遂诉至法院。李少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少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王栋梁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李少帅出具1份借条,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栋梁借到现金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每月3%,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借款金额的100%支付违约金,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的,实现本债权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王栋梁于2015年5月10日向李少帅转账支付3笔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王栋梁确认上述转账系前述借条项下借款。因李少帅未曾还本付息,王栋梁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6000元及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李少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王栋梁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王栋梁与李少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栋梁请求李少帅返还借款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王栋梁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李少帅逾期返还借款,除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王栋梁可主张李少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栋梁请求李少帅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若李少帅逾期还款,应承担王栋梁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王栋梁请求李少帅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及公告费30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栋梁请求李少帅另支付预计将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亦非必然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少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栋梁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少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栋梁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及公告费300元。三、驳回王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李少帅负担4432元,王栋梁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