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王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王冰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082号原告:杨秀英,女,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伟,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中国人保财险宁夏分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任文龙,公司经理。原告杨秀英与被告王冰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被告王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王冰伟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三星村委会门口时,与对方向原告杨秀英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杨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冰伟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被告王冰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0690.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秀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所在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土地承包经营;第四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例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支付医药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组证据: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和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冰伟辩称:我办理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支付给原告的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冰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王冰伟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1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三星村委会门口时,与对方向原告杨秀英驾驶的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杨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英、王冰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英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113.33元,被告王冰伟先行垫付费用12018元。杨秀英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休息期为180天。另查明,王冰伟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秀英一直在农村从事土地承包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杨秀英的陈述、被告王冰伟的答辩,原告杨秀英提供的��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秀英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的路段左转弯时,妨碍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王冰伟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秀英的实际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10000-15113.33)元×50%(治疗费)+50元/天×15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2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14年×10%=16408元、误工费85.16元/天×180天=15328.8元、护理费114.22元/天×90天=10279.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6448.6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66448.6元(其中王冰伟垫付款12018元,应返还给王冰伟);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53元,被告王冰伟负担73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